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羅時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利用乙
○○承包苗栗縣通霄鎮○○里○○○○道路拓寬邊坡工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97年10月23日9
時30分許起至同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不詳某
處,以甲○○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乙○
○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等知道乙○○
所承包工程有瑕疵,如不匯款予其等2人所指之帳戶,調查
局會介入處理,乙○○事情就大條了等語,並指示乙○○匯
款至甲○○不知情友人陳立紅所開立之中國招商銀行深圳分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恐嚇乙○○需交付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供其等花用,致乙○○心生畏懼,案經
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及羅時進,始未匯款,
甲○○2人才未能得逞。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他案被告羅時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
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附卷可稽
。被告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與羅時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