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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信旭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90號

                    9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34歲(民(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6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1.16公克,純度30.88 %,純質淨重0.36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0.85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器陸支均沒收。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㈠㈡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惟被告之前案縮刑期滿日期應更正為97年7月7日。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被告98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起訴書所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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