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辛○○、庚○○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乙○○、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採之矽砂礦共壹仟零伍拾陸立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丙○○在苗栗縣三灣鄉○○○段490 之1 及491 之1地號土地上,開設里昇礦業堆置場(下稱里昇堆置場),因見鄰近之甲○○所有同段387 地號山坡地(下稱盜挖現場)有品質良好之矽砂礦石,且盜挖現場僅能由里昇堆置場及另一方向之寶隆矽砂場進入,位置隱密,員警難以進入查緝,認為可藉地利之便,盜挖矽砂礦石以牟利。丙○○、乙○○、辛○○、庚○○遂於97年10月14日前數日之某日起,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之犯意聯絡,由丙○○雇用乙○○、辛○○分別駕駛車號865-HY號、車號938-HY號營業用大貨車,並雇請庚○○於里昇堆置場大門把風後,4 人遂在未得地主甲○○同意,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取得採礦權之情況下,由丙○○駕駛挖土機在盜挖現場挖取矽砂礦石後,交由乙○○、辛○○2 人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外出,而庚○○則於丙○○盜挖矽砂礦石時,在里昇堆置場大門口旁之貨櫃屋監看進出人員,以防止查緝人員進入查緝。嗣於97年10月14日上午之不詳時間,民眾向苗栗縣政府檢舉盜挖現場有盜採矽砂礦之情事,經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己○○、戊○○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里昇堆置場外圍監看,發現確有盜挖情事,即請求三灣分駐所派警支援,惟其所埋伏之位置已為里昇堆置場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己○○、戊○○隨即至里昇堆置場大門外要求庚○○開門,但庚○○拒不配合,更聯絡丙○○有人前來查緝之事,丙○○乃將挖土機自盜挖現場開往寶隆矽砂場方向逃逸,乙○○、辛○○2人則因往寶隆矽砂場方向之路況不佳,乃將其等駕駛之大貨車自盜挖現場開回里昇堆置場,直至三灣分駐所員警到場,庚○○始將大門開啟讓查緝人員進入,己○○、戊○○2 人隨即開車往盜挖現場方向行駛,適乙○○、辛○○已將所盜採之矽砂礦倒在里昇堆置場之工寮旁,並以徒步方式棄車逃逸無蹤,己○○、戊○○繼續開車在後追逐丙○○所駕駛之挖土機,於接近寶隆矽砂場前,丙○○因見己○○、戊○○2 人車輛已快趕上,即以挖土機挖斷道路,使己○○、戊○○2 人車輛無法前進,己○○雖下車徒步追趕,惟丙○○將挖土機棄置在寶隆矽砂場旁後,即逃離現場。嗣經己○○、戊○○和三灣分駐所員警返回盜挖現場測量,遭丙○○等人盜採之矽砂礦數量共達1,056 立方公尺,且因該地遭大面積之開挖整地,並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致開挖處土壤沖蝕嚴重,排水系統之水流混濁並挾帶土沙沈積於低窪處且沖刷至區域外,而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黃耀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對盜挖現場之山坡地並無使用權源且未取得採礦權,亦坦承伊於97年10月14日上午,確有駕駛挖土機沿盜挖現場旁之產業道路往寶隆矽砂場之方向前進,並於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己○○、戊○○在後追逐時逃逸離去;被告乙○○、辛○○則坦承當日上午有分別駕駛車號865-HY號、車號938-HY號大貨車至里昇堆置場;被告庚○○亦坦承當日上午有在里昇堆置場大門口,直到三灣分駐所員警到達現場時,才打開大門讓查緝人員進入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礦業法之盜採矽砂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日伊要將挖土機賣給寶隆矽砂場之負責人黃耀雄,才將挖土機沿盜挖現場旁之道路開至寶隆矽砂場,且因當時常有黑道份子威脅逼租伊之土地,伊誤以為在後追逐之查緝人員為黑道份子,才會跳車逃逸離去,且案發後伊之挖土機遭查扣,但現場仍有他人繼續開挖,顯見伊並非在盜挖現場竊取矽砂之人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日伊僅是載運瓷土進入里昇堆置場,將瓷土倒在工寮邊,並沒有開到盜挖現場,查緝人員進入堆置場時,伊在車上休息,後來伊把車開出去時還有看到警員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當日是受僱於聯豪矽砂公司載運砂土堆置在里昇堆置場下方,於上午9 點載完3 趟後,將車號938-HY號大貨車留在里昇堆置場,騎乘機車返家,嗣於上午11點多,才又回到里昇堆置場將大貨車駛離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受僱於被告丙○○在里昇堆置場圍黑色遮陽網、清理水溝等雜事,不知有人盜採矽砂之情云云。經查:
㈠苗栗縣三灣鄉○○○段387 地號土地為甲○○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規範之山坡地乙節,有該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98年9 月10日府農水字第0980153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5 頁、本院卷第49頁)。又苗栗縣政府查緝人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前往里昇堆置場勘查時,於堆置場之鐵皮屋工寮旁,見有車號865-HY號、車號938-HY號大貨車停放,產業道路旁並有傾倒土堆壓倒雜草,嗣進入盜挖現場,有發現盜採砂石之情形,經測量開挖範圍為長16公尺、寬11公尺、高6 公尺,開挖數量共計1,056立方公尺,自盜挖現場往前接近寶隆矽砂場之路段,有因凹陷積水而中斷,路面中斷處僅餘1 塊鐵板,一般車輛無法經過,嗣跨越積水處至寶隆矽砂場範圍內,有無人駕駛之挖土機1 部(序號:CAT0320CHGNG04069 )棄置,另盜挖現場位置並未在核定之礦業用地範圍內,現場之砂石經採樣化驗結果,符合矽砂礦之標準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7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37張、經濟部礦務局97年11月19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262360 號函暨現場採樣紀錄、分析檢驗報告、手繪現場相關位置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75 、107、114-131 頁,偵卷二第11頁)。
㈡而本案查緝之過程,分據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10月14日上午,因民眾檢舉盜採矽砂之事,我和同事戊○○有到苗栗縣三灣鄉○○○段490-1 號、491-1 地號附近,於9 時4 、50分的時候我們在外圍先監看,有聽到挖土機的聲音從開挖處傳過來,過一會就看到兩部卡車從開挖地點開出來,後來我們就聯絡警方過來,我們先到大門口,請看守的庚○○開門,他說他要聯絡丙○○到現場來,我有說我們是苗栗縣政府的人,要到裡面去看有沒有開挖的事實,他拒不開門,後來隔了10幾分鐘警方到場時才進去,進去的時候我們就先衝到鐵皮屋那個地方,看到兩部卡車在現場,且有一位跳車逃逸,因為我想說要到開挖的現場去找挖土機,且後面有警方,所以我們沒有去追那個卡車司機,但在路旁有看到剛傾倒的矽砂,矽砂倒出來的時候會有一個弧度,可以用形狀來判斷是剛倒的,之後我們到開挖現場去,看到開挖現場的時候,沒有看到挖土機,但在路面上有看到挖土機行走的痕跡,我們就沿著路去追緝,最後快要到寶隆的時候,就看到挖土機在破壞道路。開挖現場是新挖的痕跡,和路旁新倒的砂石是同一類型。我有去追挖土機司機,因為我之前有去里昇礦業會勘過,見過丙○○1 、2 次,所以認得那個人就是丙○○,但沒有追到他。從里昇堆置場到開挖現場只有一條路,另一頭通往寶隆矽砂場,我看到兩台卡車是從那條路開出來,不是只有在里昇堆置場的範圍內行駛,我們請求庚○○開門時,他說要聯絡丙○○,就一直撥電話,我看他好像拿手機,那時他在堆置場大門內和貨櫃屋中間,我們在大門外面,沒有印象有看到庚○○在圍黑色遮陽網或清掃水溝,進入里昇堆置場後,我看到跳車逃逸的卡車司機是駕駛車號865-HY號,另外1 台我一進去就沒有看到人,當時沒有司機坐在車內休息,我們停下拍照約1 、2 分鐘後就進入開挖現場,後來是看到挖土機挖掉水溝上鋪設之鐵板破壞道路,我們在山頭拍照後又繼續下去追,在遭破壞的道路現場,我下車追丙○○,距離他10來公尺處,我有大聲喊不要跑,再跑我就要查扣挖土機,當時的音量他絕對聽得到。回到盜挖現場後,我們是針對新開挖的痕跡丈量,即從結構比較鬆散的部分量,拍照蒐證完大約11、12點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6 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接到民眾電話檢舉獅頭山那邊有人盜挖矽砂,我們於97年10月14日上午9 點左右,從縣政府出發至里昇堆置場附近,於9 時40分許,在大門前將近50公尺處就聽到有挖土機的聲音且我有聽到兩部大卡車從盜挖現場開出來的聲音,當時湯先生就坐我旁邊,我們就立即聯絡三灣分駐所,隔大概5、6 分鐘,突然間挖土機聲音停掉了,我們兩個就直接衝到大門去,我跟看門的庚○○說我是苗栗縣政府的,叫他馬上開門,結果他一直在打行動電話,說要聯絡老闆來,他沒辦法開門,我們在大門前面,他在大門後面打,等了10幾分鐘警察來他才開門,現場沒有看到庚○○在圍黑色遮陽網或清掃水溝,警察一開門我們就衝進去,有兩部卡車司機,一個往右手邊跳車逃逸,一個往左手邊跳車逃逸,因為己○○坐在右手邊,右邊前面還有一堆菅芒花擋住,從我的角度可以清楚看到有兩個司機從停留在現場的兩台卡車跳出來分向逃逸,並沒有司機停留在車上休息的情況,那時候我們看到空車就停下來拍照1 、2 分鐘,我摸兩台砂石車的引擎都是熱的,往前20公尺左右,路旁就有兩堆矽砂,剛挖起來的矽砂比較濕,含水分比較高,所以我們認定是剛倒的。我們進入盜挖現場後,地形全部是剛挖的痕跡,我們就往後山追,那條路雜草叢生沒有卡車進出,我們是沿著挖土機剛走過的痕跡追過去,經過一個山頂往下看1 、2 百公尺,就看到有部挖土機開的很快往下一直衝,我們快要追到挖土機的時候,大概距離2 、30公尺,他又把舖的鐵板挖掉,挖掉水溝蓋,又把水溝挖大一點,再往前開到寶隆矽砂場那邊,我看到挖土機司機的背影,背包包的方式和丙○○一樣,他之前違反水土保持法,我們已經會勘過2 、3 次。在開挖現場我們是針對新開挖的痕跡丈量,新開挖的跟舊有的不一樣,舊有的天氣乾燥痕跡會乾掉,新開挖是全部濕濕的痕跡,在里昇堆置場旁剛傾倒矽砂就是從開挖現場挖過去的,每一個地方矽砂質量不一樣,要很仔細的判斷,因為我取締盜採做了18年,憑經驗就可以判斷,開挖現場就是挖土機剛挖的新痕跡,10分鐘前剛挖的濕度,與隔1 、2 天的濕度不一樣,現場是10分鐘前剛挖的濕度,從開挖現場至寶隆矽砂場的雜草被挖土機輾過的痕跡,都是往寶隆的方向倒,我們拍照完是在11點20分左右離開里昇堆置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189 頁)。核證人己○○、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其2 人所述於本案查獲前曾至里昇堆置場進行會勘並與被告丙○○見面乙節,亦有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26日府建石字第0980048938號函暨所附97年4 月11日之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6-298 頁),又其2 人均擔任苗栗縣政府河川駐衛警,與被告4 人素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是證人己○○、戊○○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4 人之動機,堪認證人己○○、戊○○前述之查獲經過應屬實情,可資採信。
㈢另證人即三灣分駐所員警丁○○亦就當日到場支援時所見情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到里昇堆置場時,只看到庚○○在門口處,我稍微盤查他的身分,當日是員警夏健輝值班接到報案,我和副所長一起趕過去,在門口看到兩位河川駐衛警,我們到現場後表達是三灣分駐所的警察,要進去勘查,庚○○就開門了,河川駐衛警是開吉普車,車上有標明是苗栗縣政府,因為我們轎車底盤很低,而卡車的輪胎痕跡很深,下方又有很多石頭,我們沒辦法開很快,等從堆置場下去之後,發現左手邊的鐵皮屋旁邊有二輛卡車停在那邊,而駐衛警因為駕駛的車底盤高,所以一直往前衝到盜挖現場。我們車開進去後有看到2 堆土,距離卡車約20公尺,就在他們行走的產業道路旁邊,是矽砂摻雜泥土,跟一般正常泥土不同,顏色比較白,也有看到那二台車後頭有殘留白砂的泥土。到盜挖現場的時候,因為寶隆那邊道路比較崎嶇,駐衛警開吉普車,轎車根本沒辦法開,我們就分工,他去追那邊道路崎嶇的,我就往里昇要查扣那兩台卡車及把風的庚○○,結果兩台車也走了,涉嫌把風的也走了,我們就再回到盜挖現場,往寶隆方向前進,但因道路崎嶇,一般巡邏車沒辦法行走,我們把車停在盜挖現場用走的,徒步走到駐衛警發現怪手的地方,沿路有水溝跟鐵板被破壞的痕跡。查緝當天我分配的勤務8 點到10點是備勤,10點至12點是我和副所長的巡邏勤務,因為接獲報案時剛好是我的巡邏時段,才會和副所長一起到場,進入堆置場後發現的兩台卡車裡面沒有司機,我們進入盜挖現場又出來時,兩台卡車就已經不見了,這段時間約隔5 、6 分鐘,當時沒有人留在堆置場處看守,也沒看到是誰把卡車開走,後來會勘丈量完盜挖數量以後,我們再一起回三灣分駐所作會勘紀錄,離開時間約11時20分左右,卷附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二第11頁)是我繪製,因為距離過寬,沒有工具可以實際測量,只能目測,往寶隆方向之處道路崎嶇,稍微長一些草,但挖土機一輾過整個痕跡就出來了,挖土機走過的痕跡很明顯,是剛走過的,草是往寶隆方向傾倒,沒有往里昇這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1- 203頁)。被告丙○○雖指稱伊與三灣分駐所處得不好,證人丁○○常找伊麻煩云云,然查,本件是由民眾向苗栗縣政府檢舉有盜採矽砂之情事,經由證人己○○、戊○○當日到場察看確認後,始決定報警請求支援,業經其2 人證述如上,並非由證人丁○○主動、隻身前往現場查緝,是證人丁○○應無以該查緝行為捏造事證陷害被告丙○○之可能,況證人丁○○所述之查緝過程,與證人己○○、戊○○證述部分,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堪認其所述應與實情相符,亦值採信。
㈣則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己○○、戊○○於里昇堆置場外圍聽見盜挖現場傳出挖土機動工聲音後,即到里昇堆置場大門處,向被告庚○○表明來意,要求進入盜挖現場勘查,被告庚○○竟旋即向被告丙○○聯絡示警,拖延不讓其等進入,經過10餘分鐘,三灣分駐所員警會同到場進入查緝時,適被告乙○○、辛○○駕駛前開大貨車自盜挖現場駛出,見狀立即跳車逃逸躲藏,並已將自盜挖現場處載運之矽砂隨意傾倒於路旁(如偵卷一第115 頁照片所示),待員警及查緝人員進入盜挖現場,被告乙○○、辛○○即趁無人留守堆置場之際,返回車內駕車離去,被告丙○○則駕駛挖土機自盜挖現場向寶隆矽砂場之方向逃逸,並於查緝人員沿途追趕時,以挖土機挖開道路中斷積水處之鐵板,阻絕查緝人員車輛進入,旋即又跳車逃逸。且盜挖現場依山壁之鬆散、濕潤程度判斷,確為新開挖之痕跡,里昇堆置場路旁傾倒之矽砂亦屬新痕,足認被告丙○○、乙○○、辛○○、庚○○4 人對於盜挖現場盜採矽砂一事,確有犯意聯絡,並分別擔任挖取、載運、把風之角色甚明。又被告乙○○駕駛之車號865-HY號與被告辛○○駕駛之車號938-HY號大貨車,其車斗分別約可裝載12及16立方公尺之砂石,為其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4 頁),故盜挖現場遭挖掘之矽砂共1,056 立方公尺,如以該2 台大貨車裝載,僅需各約38車次即可載運完畢【計算方式:1056÷(12+16)=37.71 】,所需時間非長,故盜挖現場應係被告4 人自遭查緝之97年10月14日前數日起開始挖取,亦堪認定。
㈤被告4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並未與寶隆矽砂場負責人黃耀雄約定當日試駕挖土機乙節,業據證人黃耀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丙○○為何當天會把挖土機開到寶隆矽砂場,有一次我跟丙○○在路面巧遇,丙○○跟我說他經營不下去,想要把挖土機賣給我,我說我有空會過去看看,但是我們並沒有約時間,丙○○在寶隆矽砂場旁邊經營里昇堆置場,我們2 個中間距離很遠,丙○○他們是後山,我們是前山,相差約有1 公里遠。」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10 頁),況黃耀雄尚未決定是否購買該台挖土機,如其有意購買,在里昇堆置場處試駕亦無困難等情,亦為被告丙○○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2-215頁)。而依證人黃耀雄所述之意,其當時已向被告丙○○表示有空會至里昇堆置場處觀看,並未要求被告丙○○駕駛該挖土機至寶隆矽砂場,然被告丙○○竟在未知會買主之情況下,逕自駕駛該挖土機穿越崎嶇難行、長達1 公里之山路前往寶隆矽砂場,而捨棄通知黃耀雄前來里昇堆置場觀看之簡易方式,此已顯違常情。又證人己○○在後追逐被告丙○○之時,有對其大喊「再跑我就要查扣挖土機」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丙○○亦供稱:「我有正面看到他們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被告丙○○既知悉在後追逐之人有查扣挖土機之權限,且依本案查緝前之會勘經驗,其對證人己○○、戊○○亦有數面之緣,其在看見證人湯閎與靠近之時,豈有將之誤認為黑道份子而跳車逃逸之理?況被告丙○○事後得知其挖土機已遭查扣後,竟未向警解釋前開原委,反謊稱其當時不在里昇堆置場,該挖土機是由其弟李本堯駕駛云云(見偵卷一第6-12、13-15 頁,偵卷二第68-70 頁),其弟李本堯更配合其說詞出面頂替,直至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始自白其頂替犯行(見偵卷二第156-157 頁),此益徵被告丙○○並無將查緝人員誤認為黑道份子之情事,而係因盜採矽砂才心虛逃逸甚明。至被告丙○○所辯其挖土機遭查扣後,現場仍有他人盜挖,其有錄影畫面及相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證物袋),然本案依證人己○○、戊○○所述,盜挖現場僅能由里昇堆置場或寶隆矽砂場進入,當日聽見盜挖現場傳來挖土機聲音後,自里昇堆置場循聲進入盜挖現場,依挖土機行走痕跡及沿路雜草遭輾倒之方向往前查緝,僅見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行走,且依證人丁○○所述,沿路雜草傾倒之方向均是倒向寶隆矽砂場,而未倒向里昇堆置場,足認查緝當日盜挖現場之新痕及當場測量之挖掘數量,確係被告丙○○駕駛挖土機盜採所致,至被告丙○○之挖土機遭查扣後,現場是否尚有他人盜採,核與被告丙○○於本案查緝當日前數日起至查緝當日有無盜採之部分,並無關聯,自難以此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⑵至被告乙○○、辛○○於查緝當日,雖有分別自建豐矽砂製造廠載運瓷土,及自聯豪矽砂公司載運砂土,有證人彭郁琴、胡鳳紓於警詢之證述及出貨單2 紙為據(見偵卷一第54-55 、58-59 、90-91 頁),然被告乙○○、辛○○如僅單純載運瓷土、砂土前往里昇堆置場內堆置,其2 人駕駛大貨車之行駛範圍,當在里昇堆置場之堆置區域內,豈會自通往盜挖現場之產業道路駛出?又其2 人如均因正當事由進入里昇堆置場,為何在查緝人員前往查緝時,旋即跳車逃逸?被告乙○○辯稱查緝人員進入堆置場時,伊在車上休息,後來伊把車開出去時還有看到警員云云,與證人己○○、戊○○、丁○○等人所見之情顯不相符,自難憑採;而依被告辛○○陳稱,伊當日上午9 時自聯豪矽砂公司載運3 車砂土至里昇堆置場後,即先返家休息,準備下午載運另外2 車,聯豪矽砂公司至里昇堆置場開車約20分鐘,伊住處至里昇堆置場之車程亦約20分鐘,而伊住處到聯豪矽砂公司之車程約30分鐘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30 頁),則被告辛○○既非居住於里昇堆置場旁,且當日載完第3 車之時間甚早,何以當時即返家休息,亦有可疑,況其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10時47分許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與里昇堆置場至盜挖現場範圍內測得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其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檢察事務官現場履勘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3、43-47 頁),足見被告辛○○所辯伊在家中休息至上午11點多,才又返回里昇堆置場,查緝當時伊不在現場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⑶又證人己○○、戊○○要求被告庚○○開門配合查緝之時,有向其表明來意,且當時證人己○○、戊○○駕駛之吉普車外觀亦印有苗栗縣政府之字樣,已據證人己○○、戊○○、丁○○證述如前,是被告庚○○對證人己○○、戊○○為縣政府查緝人員之身分,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庚○○於本院供稱:伊並無負責開門、守門,是當時伊在清掃水溝,才將大門稍微關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則被告庚○○如僅負責現場清掃等雜事而無須守門,亦不知被告丙○○於盜挖現場盜採矽砂,其何以在查緝人員欲進入時拖延阻攔,拒不開門,更急於聯絡被告丙○○?是被告庚○○辯稱其無把風之情事云云,殊非可採。
⑷另本案在里昇堆置場處查獲之矽砂礦雖未達1,056 立方公尺,然前開數量之矽砂遭盜採後,由被告乙○○、辛○○駕駛之大貨車載運,僅需各約38車次,已如前述,故將之全數外運應無困難,且被告丙○○為避免遭查獲贓物,於盜採後旋命被告乙○○、辛○○載運離去,而未堆置於其開設之里昇堆置場處,亦屬常情,故縱然里昇堆置場內查獲之矽砂數量較少,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又本件盜挖現場遭盜採之矽砂數量達1,056 立方公尺,可知被告開挖採礦之範圍非小、數量甚多,復由上揭查獲時之照片觀之(見偵卷一第119-120 、141-143 頁),該山坡地經盜採矽砂面之山壁,植被已全遭破壞,岩層裸露、土石鬆軟,現場亦未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而偵查中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於98年4 月21日至現場履勘、鑑定結果,可見盜挖現場之土壤沖蝕嚴重,排水系統之水流混濁並挾帶土沙沈積於低窪處且沖刷至區域外,有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8012353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61、180-192 頁)。故綜合本件查獲時現場之照片與98年4 月21日現場履勘之結果,可見系爭山坡地遭被告等人盜採矽砂後,植被遭破壞之狀況嚴重,迄今尚未復原,山壁上依舊鮮有植被附著、岩床裸露,且因雨水沖刷之結果,致原本鬆動之砂石因此日漸流失,隨雨水流至區域外,足證被告4 人在山坡地開挖挖取矽砂,而未做好水土保持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辛○○、庚○○之辯詞,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礦,致系爭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辛○○、庚○○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擅自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及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之私自採礦罪。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礦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採礦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礦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足參),而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4 人之犯行尚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丙○○、乙○○、辛○○、庚○○4 人,對於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未經同意於前述期間,在上述山坡地從事採礦之作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4 人以一盜採矽砂之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處斷。又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辛○○、庚○○4 人盜採矽砂之數量非微,遭破壞之地形、地貌非短時間能夠恢復,對自然環境之破壞甚鉅,而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如遇颱風雨季,土石洪流將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被告4 人犯後均一再否認犯行,被告丙○○更同意其弟李本堯出面頂替,擾亂偵查方向,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乙○○、辛○○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係受僱於被告丙○○載運矽砂,被告辛○○亦僅領取微薄薪資,聽命於被告丙○○為把風犯行,其3人之分工程度不若被告丙○○,暨衡酌被告4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罰金刑部分,及被告乙○○、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4 人違法私自開採之矽砂礦,總數量為1,056 立方公尺,應依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乙○○、辛○○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營業用大貨車盜採矽砂,而為本件之犯行,業如前述,然該挖土機係由被告丙○○以南埔矽砂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雙方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迄今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是該挖土機所有權仍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而車號865-HY號、938-HY號大貨車則分別為雙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欣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亦有車籍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3-94 頁),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礦業法第69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 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