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明知林慶宗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代價,販賣及轉讓第2 級或第3 級毒品予其施用(林慶宗涉犯轉讓及販賣第2 級毒品搖頭丸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666號、第576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林慶宗不服本院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該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而此事實,業據乙○○於97年9 月23日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同年月24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詳述明確。嗣因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7號林慶宗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被告乙○○受傳喚出庭作證時,其明知林慶宗販賣或轉讓第2級毒品搖頭丸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乙情為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林慶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判,接受證人之交互詰問時,於陳述前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我跟林慶宗合夥開車去新竹舞廳拿的。」、「(為什麼又跟檢察官講說你施用毒品都是跟他要的?)因為我有時候會跟他一起去拿,東西會先放他那邊。」、「(你們去買毒品,你錢是怎麼拿給林慶宗的?)在林慶宗的車上。」、「每次要去買的時候,上車才拿給他的。」、「(你拿給他錢的時候,你已經預計好要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是。」、「(去的時候,車是誰開的?車上還有沒有別人?)林慶宗。有時候甲○○也會跟我們兩個一起去。」、「(甲○○到了現場之後會下車嗎?)會。」、「(所以到了現場之後,你們三個人都會下車?)對。」、「(去跟對方談的人是誰?)林慶宗。」、「(你跟甲○○在現場做什麼?)我們在林慶宗後面站著看林慶宗和賣的人。」、「(你們為什麼不自己去接洽?)他們講好一個人拿就好。」、「(你們在車上等就好,幹嘛三個人全部下去?)我們每次都是三個人一起去」等語。嗣乙○○上述虛偽證詞不被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信,並分別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書中敘明虛偽之理由。
㈡、被告甲○○明知林慶宗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代價,販賣第2 級或第3 級毒品予其施用,而此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7年9 月23日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同年月24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詳述明確。嗣因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7號林慶宗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被告甲○○受傳喚出庭作證時,其明知林慶宗販賣第2 級毒品搖頭丸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乙情為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林慶宗,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判,接受證人之交互詰問時,於陳述前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搖頭丸跟K 他命到底是不是跟林慶宗買的?)不是,就是我說我要,有時去他家找他一起玩,因為我不認識藥頭,所以就跟他一起去新竹,上車之後才拿錢給他,一起買會比較便宜。」、「(你跟他上去新竹幾次?每一次都是幾個人上去?)滿多次的,有四、五次吧。我跟他而已。」、「(他《乙○○》有跟你講說他跟林慶宗一起去買嗎?)有,因為他幾乎沒有上班,就比較我早去,我們一起上班不能請假太多人,所以幾乎都是他跟林慶宗去,我是下班之後才去。」、「(所以每次都是乙○○跟林慶宗一起去的?都是比你早一點去?)對。對,上班的時候他提早去,放假的時候也有。」、「(是乙○○跟你講的?)我們同事都會聊,他們兩個一起去買的。」後改稱:「(你印象中有沒有曾經你們三個一起去買過的?)有吧。」、「那麼久,我的記憶不怎麼清楚,我印象中就只有我跟林慶宗一起去買」等語。嗣甲○○上述虛偽證詞不被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採信,並分別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書中敘明虛偽之理由。
㈢、案經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乙○○及甲○○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不處罰其行為,此有因其行為之本身不構成犯罪者(如單純之債務糾葛認係詐欺而追訴者);有因法律阻卻犯罪而不予處罰者(如如未滿14歲之人觸法、依法令上之行為或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及被告乙○○、甲○○2 人對於下列事實均無異詞:
㈠、被告2 人曾以證人身分,於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判時,就另案被告林慶宗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本院98年訴字第17號)如本件公訴意旨欄之虛偽證述。
㈡、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判時,被告2 人有朗讀證人結文,並具結在案。
㈢、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判時,承審林慶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有對被告2 人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2 人朗讀結文在案。
㈣、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判時,承審林慶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並未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㈤、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7年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乙○○於98年2 月4 日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繼於98年3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甲○○於98年2 月11日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繼於98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㈦、上開公訴人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本院98年訴字第17號另案被告林慶宗被訴販賣案件98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963號【以下簡稱偵字卷】第34頁至57頁)。
2、證人結文2 紙(偵字卷第57之1 頁)。
3、本院98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1 份(偵卷第16頁至24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1 份(偵卷第25頁至32頁)。
5、本院97年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1462號卷第23頁)。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頁、12頁、13頁)。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可見,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五、查98年2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公開審判時,承審林慶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並未依刑事訴訟法18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已如前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合議庭審判長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列情形,被告2人得拒絕證言,該程序上之不完備是否足以阻卻偽證罪之成立?
㈠、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8年台上3708號判決參照)。查承審本院98年訴字17號案件之合議庭審判長既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告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列情形,得拒絕證言,是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被告2 人有為虛偽之陳述,應尚難逕以偽證罪論擬。
㈡、又證人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是否必須到場針對受訊之問題逐一為主張,以及其行使拒絕證言權時,應否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此為證人實際行使拒絕證言權所發生之問題,與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前,有無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暨其未踐行此項程序所發生法律效果之判斷無關。再證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並不以該證人事後果已因該項陳述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必要,祇要證人因其陳述在客觀上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足當之。故被告在其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是否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事後是否援引被告於他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以及事後被告是否果因此項陳述使其在本身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均不影響於被告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以及法院、檢察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65 號判決參照)。查拒絕證言權既係源自於不自證己罪特權,證人於訴訟程序上應即享有該權利,不因證人本身所涉之案件是否已遭起訴判刑確定與否而受任何影響,否則豈非發生證人是否享有該拒絕證言權,係繫諸於其本身所涉案件審理之遲速而定,如審理較為迅捷,不得享有該拒絕證言權,如審理較為延宕,則享有該權利,如此證人是否享有該權利豈非係取決於審結遲速與否該偶然之不確定事實?國家機關豈非得藉由程序之操弄來決定證人得否行使該拒絕證言權?
㈢、證人之證詞若涉及自身之犯罪事實,其在追訴自己之刑事程序上,本可主張緘默權及受告知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參照),假使證人在他人之案件中,仍被要求履行作證義務而自證己罪,無異容許追訴機關操弄程序地位,迫使證人放棄本來可享有之緘默權。是為化解因不同程序地位所生之緘默權與陳述義務之衝突,以維護不自證己罪之一致性,於因陳述將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危險之證人,自因賦予證人因受刑事追訴之虞得拒絕陳述之拒絕證言權,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正是基於不自證己罪而來,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則是配合貫徹上開條項,所課予檢察官、法官之訴訟法上義務。按不自證己罪強調,國家不得強迫任何人主動提供自己犯罪之證據,而所謂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犯罪並進而協助形成對自己之判決,則凡是有自證己罪衝突之人,無論其程序地位是國家刑罰權控訴對象之「被告」,或是協助國家實現刑罰權之證人,都享有不得強迫自己證明犯罪之不自證己罪權利。是為落實不自證己罪特權,免於國家機關轉換程序,甚為利用訴訟程序進行之遲速,規避免卻證人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藉此獲取證人之供述,並維持司法之正潔,因認毋論證人本身所涉案件是否業已判刑確定,其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特權,均不因此而受有影響,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檢察官、法官)亦不因證人所涉案件業已判刑確定,而得免卻負有告知拒絕證言之義務。
㈣、本件縱認被告2 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已於其等2 人於98年2 月25日作證之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惟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性格,及訴訟程序參與人詰(訊)問內容之不確定性,被告2 人非無可能被問及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是否仍有購買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或涉及其他相關之罪行,足證被告2 人於98年2 月25日作證之前,縱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2 人就其本身而言,仍非無可能被問及涉及另犯他件犯行,或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之既判力時點所不及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被告2 人就其本身,仍非無被追訴之風險存在,而此一風險只要是被告2 人於他人訴訟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受傳喚詰問即已存在,並不因被告2 人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確定,即得遽認毫無該風險可言,是被告2 人既仍有被追訴處罰之危險性,另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得因程序地位之不同,迫使被告放棄原得主張之緘默權,以及平衡人民法律資訊地位之落差,國家自負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國家漏未告知,仍認得以偽證罪對證人相繩,豈非無以國家之「不法」處罰人民「不法」之疑虞,如此豈能建立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㈤、再按不自證己罪原則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基於國家所當然承認之個人人格自由,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被告既為訴訟主體,即有權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捍衛自己在訴訟上之權利,而不自陷於不利之地位,因此國家自不得要求被告放棄自我防衛之權利。從而該原則之主要內涵,即不得要求被告陳述於己不利之事實(包括被告保持沉默時,不得將其沉默解釋為默認犯罪事實)。查證人多為一般對法律常識陌生之素人,未知曉其於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是法官如未告知證人得依法拒絕證言,致證人誤以為其於訴訟程序上就涉及自己之部分仍有作證陳述之義務,則無異於法院利用程序瑕疵之方法,進而迂迴要求該證人陳述於己不利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遭到控訴和審判的資訊而入自己於罪,或為不真實陳述,接受偽證罪之處罰,如此不惟有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更或有國家入人民於罪之疑慮。
六、綜上,本院於98年2 月25日審理另案被告林慶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既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告以得拒絕證言,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述說明,應認被告2 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等之具結均不生合法之效力,縱被告2 人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販賣或轉讓予乙○○部分】┌─┬─────┬─────┬─────┬─────┬──────────┐│編│時間(民國│地點 │犯罪方式 │種類、數量│備註: ││號│) │ │ │及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1 │97年9 月2 │苗栗縣頭份│乙○○以持│無償轉讓第│ ││ │日晚間某時│鎮「亞曼尼│用之092530│二級毒品搖│ ││ │許 │汽車旅館」│2766行動電│頭丸2 顆 │ ││ │ │房間 │話撥打林慶│ │ ││ │ │ │宗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約│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由林慶宗無│ │ ││ │ │ │償轉讓第二│ │ ││ │ │ │級毒品搖頭│ │ ││ │ │ │丸2 顆予葉│ │ ││ │ │ │欲青施用 │ │ │├─┼─────┼─────┼─────┼─────┼──────────┤│2 │97年9 月12│苗栗縣頭份│乙○○以持│無償轉讓第│ ││ │日21時許 │鎮「亞曼尼│用之092530│三級毒品愷│ ││ │ │汽車旅館」│2766行動電│他命1 小包│ ││ │ │附近 │話撥打林慶│ │ ││ │ │ │宗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約│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由林慶宗無│ │ ││ │ │ │償轉讓第三│ │ ││ │ │ │級毒品愷他│ │ ││ │ │ │命1 小包予│ │ ││ │ │ │乙○○施用│ │ │├─┼─────┼─────┼─────┼─────┼──────────┤│3 │97年9 月中│苗栗縣頭份│乙○○以持│販賣第二級│ ││ │旬某日21時│鎮「亞曼尼│用之092530│毒品搖頭丸│ ││ │許 │汽車旅館」│2766行動電│1 顆/500元│ ││ │ │房間 │話撥打林慶│ │ ││ │ │ │宗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約│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由林慶宗販│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品搖頭丸1 │ │ ││ │ │ │顆予乙○○│ │ ││ │ │ │施用計500 │ │ ││ │ │ │元 │ │ │├─┼─────┼─────┼─────┼─────┼──────────┤│4 │97年9 月22│苗栗縣頭份│乙○○以持│無償轉讓第│ ││ │日凌晨4時 │鎮「亞曼尼│用之092530│二級毒品搖│ ││ │ │汽車旅館」│2766行動電│頭丸1 顆 │ ││ │ │房間 │話撥打林慶│ │ ││ │ │ │宗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約│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由林慶宗無│ │ ││ │ │ │償轉讓第二│ │ ││ │ │ │級毒品搖頭│ │ ││ │ │ │丸1 顆予葉│ │ ││ │ │ │欲青施用 │ │ │└─┴─────┴─────┴─────┴─────┴──────────┘附表二【販賣予甲○○部分】┌─┬─────┬─────┬─────┬─────┬──────────┐│編│時間(民國│地點 │犯罪方式 │種類、數量│ 備註: ││號│) │ │ │及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1 │97年9 月4 │林慶宗位於│甲○○以持│販賣第三級│ ││ │日深夜某時│苗栗縣頭份│用之098900│毒品愷他命│ ││ │許 │鎮○○路95│0748行動電│重量不詳/3│ ││ │ │3 巷1 號8 │話撥打林慶│00 元 │ ││ │ │樓之住處 │宗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約│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林慶宗販│ │ ││ │ │ │賣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重│ │ ││ │ │ │量不詳予林│ │ ││ │ │ │志賢計300 │ │ ││ │ │ │元 │ │ │├─┼─────┼─────┼─────┼─────┼──────────┤│2 │97年9 月8 │林慶宗位於│(方式同上│販賣第二級│ ││ │日凌晨4、5│苗栗縣頭份│)林慶宗販│毒品搖頭丸│ ││ │時許 │鎮○○路95│賣第二級毒│1 顆/450元│ ││ │ │3 巷1 號8 │品搖頭丸1 │ │ ││ │ │樓之住處 │顆計450 元│ │ ││ │ │ │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9 月10│林慶宗位於│(方式同上│販賣第二級│ ││ │日深夜某時│苗栗縣頭份│)林慶宗販│毒品搖頭丸│ ││ │許 │鎮○○路95│賣第二級毒│1 顆/450元│ ││ │ │3 巷1 號8 │品搖頭丸1 │ │ ││ │ │樓之住處 │顆計450 元│ │ ││ │ │ │予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9 月12│苗栗縣頭份│甲○○以持│販賣第三級│ ││ │日深夜某時│鎮甲○○所│用之098900│毒品愷他命│ ││ │許 │任職之酒店│0748行動電│1 小包,重│ ││ │ │門口 │話撥打林慶│量不詳/300│ ││ │ │ │宗所有之09│元 │ ││ │ │ │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約│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林慶宗販│ │ ││ │ │ │賣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1 │ │ ││ │ │ │小包予林志│ │ ││ │ │ │賢計300 元│ │ │├─┼─────┼─────┼─────┼─────┼──────────┤│5 │97年9 月23│苗栗縣頭份│甲○○以持│販賣第二級│ ││ │日凌晨4 時│鎮「亞曼尼│用之098900│毒品搖頭丸│ ││ │許 │汽車旅館」│0748行動電│1 顆/450元│ ││ │ │房間內 │話撥打林慶│ │ ││ │ │ │宗所有之09│ │ ││ │ │ │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約│ │ ││ │ │ │在左列地點│ │ ││ │ │ │,林慶宗販│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品搖頭丸1 │ │ ││ │ │ │顆予甲○○│ │ ││ │ │ │計4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