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苗德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乙○○ 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4C00954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4C00954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揭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DT-1178 號自用小客車原所有人為謝文體,該車已於90年9 月27日繳回號牌2 面、行照1 枚辦妥車輛報廢登記,嗣因97年10月22日4 時29分由案外人甲○○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2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舉發「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沒入車輛)違規」;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指出DT-1178 號車之原登記車輛所有人謝文體提出申訴該車已遭颱風泡水,辦妥報廢手續,並檢附資料證明該車已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取得所有權後再經出售予第三人「苗德汽車有限公司」,請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將上揭違規案件歸責於苗德汽車公司;苗德汽車公司則稱已取得上開車輛殘值所有權,並再出售予第三人,惟並未再提供第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爰此,本站遂依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附件相關資料,將本件違規案件歸責予苗德汽車公司,請苗德汽車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前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另案陳述申請歸責,或到站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惟苗德汽車有限公司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該違規案件歸責予第三人,且該案件已於98年6 月25日繳納3,600 元;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請依法辦理DT-1178 號車沒入作業程序,本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8 月13日裁處苗德汽車有限公司「⒈罰鍰新台幣3,600 元整,已於98年6 月25日繳納、⒉車輛沒入並銷毀」,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報廢車係指無法行駛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收回牌照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報廢車在駕駛使用上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前揭遭扣車之車輛,係國內代理商販售之車輛,曾合法領牌上路行駛,今雖已登記報廢,但該車車況與正常車輛無異,未達報廢程度,並無扣車不為發還之權限,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四、經查: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如受處罰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亦即不得僅以受處分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即處罰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1條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車牌號碼DT-1178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22日4 時29分許,由第三人甲○○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2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攔停舉發「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C009 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上開車輛駕駛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被警查獲時,你在車上嗎?)對」、「(有無掛車牌?)有」、「(掛誰的車牌?)友人的,友人是我車行的朋友,姓李,車牌是多少我忘記了,是臨時借的」、「(警員舉發時,你有表示你是駕駛人,與出示證件?)有出示,因他告發」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相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7 頁),其上載有駕駛人甲○○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顯見本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駕駛人甲○○甚明,合先敘明。 ㈢、次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先前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於違規當時該報廢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原先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報廢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報廢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經由原先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始終以報廢前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為該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於違規當時,孰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㈣、本件系爭車輛原登記為第三人謝文體所有,嗣該車輛因遭納莉颱風水淹,謝文體乃於90年9 月27日向監理單位報廢及繳回車牌,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辦理理賠,理賠後該車輛之所有權已屬於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復於90年10間就該車輛之殘值與異議人成立買賣契約,由異議人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取得該車輛殘值所有權,惟異議人再將該車輛輾轉出售予第三人甲○○,由甲○○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98年11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 頁)、第三人謝文體於98年3 月5 日提出之申訴書暨事件記要(本院卷第9 、10頁)、蘇黎世公司98年4 月13日(98)蘇新保字第021 號函(本院卷第12頁)、異議人於98年4 月13日致蘇黎世公司之說明(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於98年11月13日提出之證明(本院卷第55、56 頁 )等資料附卷可參,佐以證人甲○○亦自承其確有於94 年 間購買系爭車輛(見本院第52頁),足徵該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之實際所有人確為甲○○無誤。 ㈤、至異議人雖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證明文件到案依法處理,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 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綜合前述相關事證,本件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之駕駛人及實際所有權人皆係第三人甲○○乙節,已堪認定,益徵於本件違規時間內,上開車輛並非處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異議人並無從覓得該車及第三人甲○○之行蹤,更難監督掌控甲○○駕駛該車之行為,故其對於本件違規情形,自屬無可歸責。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尚不得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影響本件就違規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前揭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而裁罰異議人罰鍰3,600 元,即有未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未提及於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之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沒入車輛之部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3 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系爭車輛所有權縱非異議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為達行政管理之目的,自行得裁罰沒入。是以,原處分關於沒入前開車輛之部分,於法有據,異議人就該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