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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2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7A010814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A01081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M-9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案外人賴清淵駕駛,於民國98年2 月6 日13時28分許,載運貨物(廢鐵)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58.6 公里處,經過地磅總重38.62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62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載運廢鐵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62 噸,核重35噸,超重3.62噸,PG-58 」違規,嗣異議人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 款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在案,應屬適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免予舉發,本件核重為35公噸,易言之,容許誤差值為10%,依此計算總重量未逾38.5 噸,即無庸受處罰。依起運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目的地在彰化全興工業區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入廠總重38.42 噸,有過磅單可證,當天沿國3 道一路南下,經過磅泰山、楊梅、後龍等3 個地磅均未超載,而系爭地磅卻磅重為38.62噸,觀之上開三處地磅連同受貨人地磅磅重均一致,而未超載,足徵上開四處地磅之磅重應是正確,則反證系爭地磅有誤差,異議人依慶欣欣鋼鐵公司過磅單所示重量,換算並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即在所許之範圍,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請撤銷原裁決更為免罰之裁定,以維權益等云云。

三、經查: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QM-9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2 月 6日13時28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下158.6公 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舉發「載運廢鐵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62 噸,核重35噸,超重3.62噸,PG-58 」違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 月16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6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前開固定地秤(廠牌:華興),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DO 0000000)1 份在卷可考。

(三)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當日載貨至目的地即位於彰化全興工業區內之慶欣欣公司(址為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 路2 號)時,經安裝在該處,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秤(廠牌:濟國)所量秤之總重結果為38420 公斤,且途經多處地磅量秤結果,均未超載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DO 0000000)及進廠秤量單等各1 紙附卷可佐,則同一車輛(含所載物品)在同日之不同地秤所測量結果竟出現不同數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舉發機關抑或異議人所提出之地磅測量結果可採。

(四)觀諸裝設在大甲收費站(南下)之固定地秤(廠牌:華興),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e )為20公斤,檢定日期為97年6 月16日,有效期限至98年6 月30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DO 0000000)可參;而裝設在慶欣欣公司之固定地秤(廠牌:濟國),其最大秤量為8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e) 為20公斤,檢定日期為97年7 月31日,有效期限至98年7 月31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DO 0000000)可證,就二者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時間而言,裝設於慶欣欣公司處之地秤較裝設於大甲收費站之地秤為後,依據一般生活經驗,由同一檢定單位檢驗時,先檢驗者之準確度未必優於後檢驗者,是就舉發機關所提出經裝設於大甲收費站之地秤之檢定合格證書,並不能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以,上開二固定地秤,既均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且每年均定期送驗、於本件秤量時亦均在法定公差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其中任一地秤有明顯誤差之情況下,亦難單憑於大甲收費站之地秤過磅數據推翻異議人公司處之地秤過磅數據,而遽為本件裁罰之基礎。

(五)又關於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後,先經泰山、楊梅、後龍等收費站過磅,並無超重乙節,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2日總發字第09800588號函暨檢附之通行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向上開收費站函詢結果,該車並無在上開地磅站過磅或過磅超重等資料,且地磅站僅有紀錄過磅重量資料,若無超重情況下,並不會留下車牌號碼紀錄等語,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98年6月1 日中甲字第0986004298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98年6 月5 日北工字第098600588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 份可考,倘異議人確如本件舉發通知書所載係超載3.62公噸,何以國道沿線數地磅站均無異議人之上開曳引車之超載紀錄?參以本件舉發機關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外力介入,影響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之過磅結果,故原處分機關裁決所憑之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難認定。

(六)末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交通部97年7月3 日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1 份附卷可參,員警取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時,應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時,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而非只要行為人一有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立即繩之以上開法條規定,加以舉發。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約略記載所載運物品、核重及超載之重量等字樣,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車輛超載百分之10重量的部分,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及本件之事件情節、處理意見等,是本院亦無從以裝設於異議人處之地磅所測量之上開車輛總重量(38.42 公噸)仍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10(35公噸+3.5公噸=38.5 公噸),而認定異議人上開車輛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故亦不能據為裁罰,一併予以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4 千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認異議理由足令本院對於是否違規之確信生合理懷疑,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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