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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初某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4 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前更犯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8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駁回上訴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常業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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