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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8 月1 日確定,於98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行為: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鎮立圖書館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由羅國才使用之車牌號碼JT5- 31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丙○○後來將該輛機車之車牌卸下,而將車身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中山市場廁所旁,於98年11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在棄車地點尋獲車身。

(2)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01號前,上開自備鑰匙1 支,竊取戊○○所有,由黃天科使用之車牌號碼BXU-39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丙○○因害怕被警查獲,將BXU-395 號車牌卸下,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36 號旁,改懸掛JT5-317 號車牌,以掩人耳目。

(3)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2 巷31號(起訴書誤為30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由潘曉琪使用之車牌號碼SV8-079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丙○○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因汽油耗盡緣故,將該輛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0巷口。

(4)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改懸掛JT5-317 號車牌之贓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段「七彩觀光果園」,推開該處之鐵絲網門,進入果園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飼料袋1個及紅面番鴨2 隻,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丙○○騎乘該輛懸掛JT5-317 號車牌之贓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是失竊車牌予以攔檢,丙○○除向警方坦承懸掛JT5-317 號機車之車牌係其竊取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2 )(3 )(4)之竊盜案件,均係其1 人所為而自首,警方除當場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 支外,並由丙○○之引導下,於同日下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街236 號旁,尋獲被丟棄之BXU-395 號車牌1 面,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0巷口,尋獲遭棄置之車牌號碼SV8-079 號輕型機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丙○○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9頁)─可以證明警方查獲本案經過,及被告丙○○向警方自首之情形。

(三)被害人羅國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JT5- 317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四)被害人黃天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8頁)─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BXU-395 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五)被害人潘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SV8-079 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六)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51頁)─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飼料袋與紅面番鴨之事實。

(七)照片24張(參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以證明被告丙○○全部之行竊地點及贓物事實。

(八)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可以證明本案3 輛機車,均係被告丙○○利用該支鑰匙所竊取。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丙○○之素行。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1 )(2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4 )之竊盜犯行,係推開未上鎖之鐵絲網門,走入果園內行竊紅面番鴨及飼料袋,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稱門鎖未被破壞,顯然被告丙○○並未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認被告丙○○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被告丙○○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事實欄(2 )(3 )(4 )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7年7 月8日 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8 月1 日確定,於98年6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2 )(3 )(4 )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屬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安分守己正當作人,反四處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竊取之機車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取之3 輛機車價值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行竊本案3輛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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