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0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刑;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陳聰明」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陳聰明」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隔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丙○○所有車牌號碼為IIJ-656 之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熱水器。得手後,將其中3 台熱水器(2 台係編號2 、7 所竊得,另1 台因已轉賣,無從辨識從何被害人處竊得)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 、500 、1,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85 之2 號由不知情之陳正雄經營之金萬年跳蚤市場;又於98年8 月1 日,將另4 台熱水器(因已分解,無從辨識係從何被害人處竊得)以每台350 元之代價變賣予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74 號由黃珮琪經營(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青峰企業社(負責人為劉貴明)資源回收場,且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青峰企業社登記表上偽造變賣人為「陳聰明」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聰明及青峰企業社對於變賣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後,發現丙○○涉嫌重大,而丙○○於警詢時坦承犯案,且因涉該竊盜案件為警移送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供出上開熱水器均已出售予金萬年跳蚤市場、青峰企業社等情,嗣並接受裁判;復由黃珮琪提供青峰企業社之資源回收登記表後,方由警方查獲丙○○上開偽造署名之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珮琪、陳正雄、丁○○、庚○○、乙○○、戊○○、辛○○、己○○、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青峰企業社登記表(有偽造之「陳聰明」署名1 枚)各1 份及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長約20公分的十字型螺絲起子,鐵製金屬製品,一端質地堅硬,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局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即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竊盜行為多達7 次,又為避免變賣贓物為警循線查獲,而故意在青峰企業社登記表上偽造變賣人為「陳聰明」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陳聰明及青峰企業社對於變賣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其上開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供出部份贓物係出售予青峰企業社等語,惟其並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偽造署名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另有偽造「陳聰明」署名登記之犯行,此部份犯行係由證人黃珮琪提供青峰企業社之資源回收登記表後,方由警方查獲丙○○上開偽造署名之犯行,故此部份自不符合自首規定,爰不予以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青峰企業社登記表上所偽造「陳聰明」名義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 犯罪手法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證據 │主文欄 │ ├──┼────┼────┼────┼─────┼───────┼───────┼──────────┼──────────┤ │ 1 │丁○○於│苗栗縣竹│丁○○ │利用客觀上│百合牌熱水器【│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 │98年7月2│南鎮正南│ │對人之生命│價值新臺幣(下│項第3 款之竊盜│ 之警詢筆錄(偵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2 日下午│里中山路│ │、身體、安│同)4,000元】 │罪 │ 第16-18頁) │肆月。 │ │ │4 時許發│118號 │ │全構成威脅│ │ │2.讓渡證明書3紙(偵 │ │ │ │現遭竊前│ │ │,足供兇器│ │ │ 卷第41-43頁) │ │ │ │某時 │ │ │使用之螺絲│ │ │3.遭竊現場照片1張( │ │ │ │ │ │ │起子1 支,│ │ │ 偵卷第46頁照片1) │ │ │ │ │ │ │將裝置在牆│ │ │4.青峰企業社登記表1 │ │ │ │ │ │ │上之熱水器│ │ │ 紙(偵卷第73頁) │ │ │ │ │ │ │1 台拆下竊│ │ │ │ │ │ │ │ │ │取 │ │ │ │ │ ├──┼────┼────┼────┼─────┼───────┼───────┼──────────┼──────────┤ │ 2 │庚○○於│苗栗縣竹│庚○○ │利用客觀上│林內牌熱水器(│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即被害人庚○○│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 │98年7月 │南鎮照南│ │對人之生命│價值5,000元) │項第3 款之竊盜│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旬某日│里博愛街│ │、身體、安│ │罪 │ 19-21頁) │肆月。 │ │ │10時許發│140巷20 │ │全構成威脅│ │ │2.讓渡證明書3紙(偵 │ │ │ │現遭竊前│號 │ │,足供兇器│ │ │ 卷第41-43頁) │ │ │ │某時 │ │ │使用之螺絲│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起子1 支,│ │ │ (偵卷第45頁) │ │ │ │ │ │ │將裝置在牆│ │ │4.遭竊現場照片1張( │ │ │ │ │ │ │上之熱水器│ │ │ 偵卷第46頁照片2) │ │ │ │ │ │ │1 台拆下竊│ │ │ │ │ │ │ │ │ │取 │ │ │ │ │ ├──┼────┼────┼────┼─────┼───────┼───────┼──────────┼──────────┤ │ 3 │乙○○於│苗栗縣竹│乙○○ │利用客觀上│熱水器(廠牌不│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 │98年7月1│南鎮營盤│ │對人之生命│詳,價值2,000 │項第3 款之竊盜│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6 日下午│里22鄰萬│ │、身體、安│元) │罪 │ 22-24頁) │肆月。 │ │ │6 時30分│全街16號│ │全構成威脅│ │ │2.讓渡證明書3紙(偵 │ │ │ │許發現遭│ │ │,足供兇器│ │ │ 卷第41-43頁) │ │ │ │竊前某時│ │ │使用之螺絲│ │ │3.遭竊現場照片1張( │ │ │ │ │ │ │起子1 支,│ │ │ 偵卷第46頁照片3) │ │ │ │ │ │ │將裝置在牆│ │ │4.青峰企業社登記表1 │ │ │ │ │ │ │上之熱水器│ │ │ 紙(偵卷第73頁) │ │ │ │ │ │ │1 台拆下竊│ │ │ │ │ │ │ │ │ │取 │ │ │ │ │ ├──┼────┼────┼────┼─────┼───────┼───────┼──────────┼──────────┤ │ 4 │戊○○於│苗栗縣竹│戊○○ │攜帶客觀上│熱水器(廠牌不│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即被害人戊○○│丙○○犯攜帶兇器踰越│ │ │98年7月1│南鎮竹南│ │對人之生命│詳,價值2,000 │項第2 款、第3 │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牆垣竊盜罪,累犯,處│ │ │6日晚間1│里延平路│ │、身體、安│元) │款之竊盜罪 │ 25-26頁) │有期徒刑肆月。 │ │ │1時許發 │72號 │ │全構成威脅│ │ │2.讓渡證明書3紙(偵 │ │ │ │現遭竊前│ │ │,足供兇器│ │ │ 卷第41-43頁) │ │ │ │某時 │ │ │使用之螺絲│ │ │3.遭竊現場照片1張( │ │ │ │ │ │ │起子1 支,│ │ │ 偵卷第46頁照片4) │ │ │ │ │ │ │翻越圍牆,│ │ │4.青峰企業社登記表1 │ │ │ │ │ │ │將裝置在牆│ │ │ 紙(偵卷第73頁) │ │ │ │ │ │ │上之熱水器│ │ │ │ │ │ │ │ │ │1 台拆下竊│ │ │ │ │ │ │ │ │ │取 │ │ │ │ │ ├──┼────┼────┼────┼─────┼───────┼───────┼──────────┼──────────┤ │ 5 │98年7 月│苗栗縣竹│辛○○ │攜帶客觀上│熱水器(廠牌不│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即被害人辛○○│丙○○犯攜帶兇器踰越│ │ │27日12時│南鎮聖福│ │對人之生命│詳,價直6,000 │項第2 款、第3 │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牆垣竊盜罪,累犯,處│ │ │58分許前│里建國路│ │、身體、安│元) │款之竊盜罪 │ 27-30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某時 │288巷163│ │全構成威脅│ │ │2.讓渡證明書3紙(偵 │ │ │ │ │弄22號之│ │,足供兇器│ │ │ 卷第41-43頁) │ │ │ │ │6 │ │使用之螺絲│ │ │3.遭竊現場照片1張( │ │ │ │ │ │ │起子1 支,│ │ │ 偵卷第47頁照片5) │ │ │ │ │ │ │翻越柵欄,│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 │ │ │ │ │ │將裝置在牆│ │ │ 張(偵卷第48-49頁 │ │ │ │ │ │ │上之熱水器│ │ │ ) │ │ │ │ │ │ │1 台拆下竊│ │ │5.車號IIJ-656號重型 │ │ │ │ │ │ │取 │ │ │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 │ │ │ │ │ │ │ 偵卷第51頁) │ │ │ │ │ │ │ │ │ │6.青峰企業社登記表1 │ │ │ │ │ │ │ │ │ │ 紙(偵卷第73頁) │ │ ├──┼────┼────┼────┼─────┼───────┼───────┼──────────┼──────────┤ │ 6 │己○○於│苗栗縣竹│己○○ │利用客觀上│熱水器(廠牌不│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 │98年7月1│南鎮龍鳳│ │對人之生命│詳,價值5,000 │項第3 款之竊盜│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8 日晚間│里2鄰龍 │ │、身體、安│元) │罪 │ 31-33頁) │肆月。 │ │ │8 時30分│泉街43號│ │全構成威脅│ │ │2.讓渡證明書3紙(偵 │ │ │ │許發現遭│ │ │,足供兇器│ │ │ 卷第41-43頁) │ │ │ │竊前某時│ │ │使用之螺絲│ │ │3.遭竊現場照片1張( │ │ │ │ │ │ │起子1 支,│ │ │ 偵卷第47頁照片6) │ │ │ │ │ │ │將裝置在牆│ │ │4.青峰企業社登記表1 │ │ │ │ │ │ │上之熱水器│ │ │ 紙(偵卷第73頁) │ │ │ │ │ │ │1 台拆下竊│ │ │ │ │ │ │ │ │ │取 │ │ │ │ │ ├──┼────┼────┼────┼─────┼───────┼───────┼──────────┼──────────┤ │ 7 │甲○○於│苗栗縣竹│甲○○ │利用客觀上│銀箭牌熱水器(│刑法第321條第1│1.證人即被害人甲○○│丙○○犯攜帶兇器竊盜│ │ │98年8月 │南鎮新南│ │對人之生命│價值5,000元) │項第3 款之竊盜│ 之警詢筆錄(偵卷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上旬某日│里永貞路│ │、身體、安│ │罪 │ 34-36頁) │肆月。 │ │ │10時許發│2段229號│ │全構成威脅│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現遭竊前│ │ │,足供兇器│ │ │ (偵卷第44頁) │ │ │ │某時 │ │ │使用之螺絲│ │ │3.讓渡證明書3紙(偵 │ │ │ │ │ │ │起子1 支,│ │ │ 卷第41-43頁) │ │ │ │ │ │ │將裝置在牆│ │ │4.遭竊現場照片1張( │ │ │ │ │ │ │上之熱水器│ │ │ 偵卷第47頁照片7) │ │ │ │ │ │ │1 台拆下竊│ │ │5.遭竊熱水器照片2張 │ │ │ │ │ │ │取 │ │ │ (偵卷第50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