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美工刀及鉗子各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庚○○、丁○○(均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在案)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庚○○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支,由丙○○負責提供向他人借用未懸掛車牌號碼(經查車牌號碼為DG-0983 號)之自用小貨車,以備載運竊取之物品,丁○○、己○○與庚○○下手,以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開,用鉗子剪斷,丙○○另負責把風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結夥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2 次:(一)97年9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道處,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直徑1.3 公分、長約300 公尺、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0 元)。(二)同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 1鄰九份24號旁水溝處,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直徑1 公分、長約70公分,值約2500元)。得手後,以丙○○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隨後由丙○○、庚○○及丁○○載往苗栗縣竹南鎮○○路24 9號,詹文祥經營之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4722元(起訴書記載4000餘元),所得款項則由丙○○、丁○○、庚○○及己○○四人朋分花用。嗣經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2鄰老崎18號前,先行查獲丙○○及丁○○,隨在擴展商行資源回收廠查扣前開電纜線,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美工刀及鉗子各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