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6號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8 行更正補充為:「並指示林明輝以該吊車吊運甲○○所有之鐵管1 支,載往鄰近之『永豐商行資源回收場』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的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搶奪、妨害自由、傷害直系尊親屬等前科,甫於9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並已返還被害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