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早晨5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95 之6 號美和汽車修理廠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報廢自小貨車車斗上之汽車煞車碟盤兩個,並將之放置所騎乘之自行車後座上,載運離開現場,欲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同日早晨6 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臺六線南海休息站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