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2號、第2496號、第2516號、第2831號、第2897號、第3048號、第3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 ○:
㈠(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㈡(事實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變造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㈢(事實3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事實4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事實5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㈥(事實6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㈦(事實7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變造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所示之竊盜行為:
㈠98年2 月25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11 巷12號4 樓之住處內,竊取其母親丙○○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事實1 )。
㈡98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省道台一線南下116.8 公里處,持可足為兇器之變造六角扳手1 支,以破壞該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3P-7779 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事實2)。
㈢98年3 月29日下午6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廁所窗戶侵入苗栗縣頭份鎮○○街1 巷26號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700 元、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行照、保險卡、學生證各1 張、提款卡2 張、富士牌相機1 部、遙控器2 個、鑰匙3 支(事實3 )。
㈣98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廁所窗戶侵入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巷8 號4 樓之4 住宅內,竊取己○○所有之之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微星,型號:M672號)、硬碟1 個(廠牌不詳)、護照及臺胞證各1 張(事實4 )。
㈤98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房間窗戶侵入苗栗縣頭份鎮○○街1 巷26號之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HP,型號:DV2000號)(事實5 ,合於自首規定)。
㈥98年4 月28日13時許(起訴書原載下午7 時許,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改如上述時間;並就所犯法條部分,刪除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卡(未扣案,業已丟棄)撬開苗栗縣頭份鎮○○路141 巷21號2 樓A 室之出租套房喇叭鎖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辛○○所有之數位相機1 臺(廠牌:NIKON) 、手機1 支(廠牌:NOKIA) 及現金3,000 元(事實6 ,合於自首規定)。
㈦98年4 月30日下午9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苗栗縣頭份鎮○○街1 巷28號之房屋建築工地內,竊取丁○○所有之電焊機1 臺(事實7 ,合於自首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庚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事實2 之部分。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己○○、甲○○、辛○○、丁○○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謝嘉軒、陳坤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事實5 、6 之部分。
(六)車號3P-7779 自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七)被害人庚○○領回失竊贓車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八)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九)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贓物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十)證人謝嘉軒提供之二手回收契約書影本1 張。
(十一)查獲被告戊○之照片52張。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核被告戊○於事實1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3 、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如事實1 至7 所示7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7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有前科紀錄,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得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變造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事實2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犯罪事實欄事實6 所載「電話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持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理卷98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