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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油壓破壞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纜線」應更正為「風雨電線」,及第5 至6 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應更正為「減刑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在系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油壓破壞剪1 把,
    持以剪斷PVC風雨電線,而該工具係尖型鋒利之物,且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電
    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之PVC風雨電線係屬臺灣電力公司
    所有,該風雨電線應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
    被告2 人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
    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再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
    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 條係普通刑法
    規定之特別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 人就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且曾均有
    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均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時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
    源,另參考所竊財物之數量不多、價值非鉅(總值為新臺幣
    3069元,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併參
    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本案係由被告甲○○所提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油壓破壞剪1 把為被告甲○○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法對被告2 人均
    宣告沒收;而其餘之扣案物品,雖分別為被告2 人所有,然
    既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無從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三)電業法第105 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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