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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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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本件上訴人甲○○因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經原審以其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而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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