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8 日至9 日上午11時許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工具及手法破壞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 鄰北苑88號1 樓白金漢有限公司(以下稱白金漢公司)大門進入辦公室後,再以不詳工具破壞白金漢公司內櫥窗展覽區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玻璃櫃內所擺放之紫蘇露1 瓶、精釀陳年紹興酒1 瓶、精選金門高粱酒2 瓶、花雕酒2 瓶、凍頂白蘭地2 瓶、米酒1 瓶、福祿白蘭地1 瓶、手提電腦硬碟1 個、黃晶球石1 顆、蛋白球石1 顆、玉石2 個、玉項鍊2 條、項鍊戒子10 小 盒、磁石項鍊1 條、琥珀項鍊17條、白玉手環5 個、水晶項鍊7 條、磁戒1 個、香爐1 個後逃逸,所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7萬120 元。嗣員工丙○○於8 月9 日11時許,發覺白金漢公司遭人侵入行竊,報警到場處理,警員採集現場遺留之可疑指紋4 枚,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資料比對後,核與檔存之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8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承認,從去年回來伊都住在乾媽家,在外面作臨時工,不知道為什麼指紋留在案發現場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於97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伊服務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 鄰北苑88號1 樓的白金漢公司,發現有竊嫌將公司大門破壞推開,進入公司的1 樓辦公室後,破壞櫥窗展覽室玻璃櫃,偷走紫蘇露1 瓶、精釀陳年紹興酒1 瓶、精選金門高粱酒2 瓶、花雕酒2 瓶、凍頂白蘭地2 瓶、米酒1 瓶、福祿白蘭地1 瓶、手提電腦硬碟1 個、黃晶球石1 顆、蛋白球石1 顆、玉石2 個、玉項鍊2 個、項鍊戒子10小盒、磁石項鍊1 條、琥珀項鍊17條、白玉手環5 個、水晶項鍊7 條、磁戒1 個、香爐1 個,共計損失270120元,警方有蒐集到指紋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第12至13頁)。 ㈡警員於白金漢公司大門玻璃上所採得之指紋4 枚,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甲○○指紋卡上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 日刑紋字第0970130250號鑑驗書1 份、現場指紋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15至20頁)。由此可見被告甲○○確於97年8 月8 日證人丙○○下班後至8 月9 日11時許間某時,曾至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 鄰北苑88號1 樓,並以手觸碰白金漢公司玻璃大門等事實。復徵諸證人丙○○上述證詞,及衡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照片8 張(參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所示,可證白金漢公司於97年8 月8 日至8 月9 日11時許間某時,為人入侵偷走紫蘇露1 瓶等價值270120元之物品。而被告甲○○復於白金漢公司為人竊盜上述物品之際,以手觸摸白金漢公司1 樓大門,在時間、空間如斯緊密結合的情形下,可證被告甲○○於上述時地,竊取白金漢公司所有之前述物品等事實。 ㈢至被告甲○○以上述情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丁○○到庭為證。但查,證人乙○○證稱被告甲○○住在伊家已有3 年,被告甲○○自97年出獄後亦與伊同住,並與伊做油漆的工作,有工作就會帶被告甲○○出去,沒有工作時才至丁○○處工作,大部分是白天工作。住處大門有時候沒有鎖,被告甲○○可自由進出。97年8 月8 至9 日,係在通霄做油漆的工作,若被告甲○○晚上10點未回來,伊會打電話詢問被告甲○○等語(參審卷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是由證人乙○○的證詞,可知被告甲○○雖與證人乙○○同住一處,但被告甲○○可自由進出該處,有時至丁○○處工作,證人乙○○實無法完全掌握被告甲○○的行蹤,亦非全天24小時與被告甲○○在一起,則證人乙○○的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甲○○的不在場證明,進而做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8 年1月起,大約1 個月會幫伊工作10餘天,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有時到晚上7 、8 點,是在建築工地做臨時工,偶而與伊喝酒後回家,沒有住在伊家,不記得97年8 月1 日至10日間有無幫伊工作等語(參審卷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則由證人丁○○的證詞,可知證人丁○○並非全天24小時與被告甲○○在一起,則證人丁○○的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甲○○的不在場證明,進而做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甲○○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 月3 日刑紋字第0970130250號鑑驗書1 份、現場指紋採證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 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而為前述竊取白金漢公司財物之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