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 月24日確定,並於96年3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30日凌晨4 時許,爬窗侵入苗栗縣苗栗市○○路411 號乙○○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吉利小吃店」內,竊取店內飲料、礦泉水及現金新臺幣1 百餘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鑑識小組到場採得煙蒂1 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煙蒂上DNA 與甲○○之DNA 相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