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陸次,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6 次竊盜行為:
(一)於98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333巷8號之新東冷凍工程工廠,竊取丙○○所有之工字鐵1支,得手後以其車號IHP-697號重機車,載至苗栗市大豐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該站主任陳彥云。
(二)於98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勝利里7號三合院旁水電行倉庫,竊取戊○○所有之白鐵1支,得手後以車號IHP-697號重機車,載至苗栗市大豐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該站主任陳彥云。
(三)於9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市○○街78巷16號前,竊取庚○○○所有置於大門外之電視機1 台,得手後以車號IHP-697 號重機車,載至苗栗市大豐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該站主任陳彥云。
(四)於98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市勝利里34鄰49之1號旁,竊取乙○○所有之白鐵1支,得手後以車號IHP-697號重機車,載至苗栗市大豐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該站主任陳彥云。
(五)於9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市○○路628號甲○○經營之裕新鋁業實業公司後方,竊取鋁條1支,得手後以車號IHP-697號重機車,載至苗栗市大豐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該站主任陳彥云。
(六)於98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市○○里○○街1號旁,竊取己○○所有之工字鐵1支,得手後以車號IHP-697號重機車,載至苗栗市大豐資源回收站,出售予不知情之該站主任陳彥云。
二、嗣於98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魏正銀在其住處附近,聽聞有竊嫌意圖行竊未成,騎乘車號IHP-697號重機車離去,而為警通知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到苗栗分局製作筆錄,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6次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下列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戊○○、庚○○○、乙○○、甲○○、己○○、陳彥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進貨單3 紙、客戶進貨明細表1 份、照片7 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述6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開6 次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再犯上述6 次竊盜犯行,實不可取。但衡酌被告係向警員自首,警員方能查悉上述6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得的物品價值非高,及其犯罪所生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