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光德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博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路87號,下稱博錸公司)之委託廠商,提供該公司所有射出機之裝櫃服務,乃從事裝載貨櫃業務之人。民國97年3 月18日,甲○○依契約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博錸公司廠區內,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KI-568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上開射出機裝櫃事宜,本應注意裝櫃時射出機應穩妥置固定於貨櫃內,捆綁應以得以承受重物之鋼索牢固,並應逐次檢查前開物品之耐用程度,以避免重心不穩及移動,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1) 將射出機偏左放置,左右兩側與櫃壁距離相差約47到45公分。(2) 使用之鋼索直徑8 公釐,綑綁角度呈120 度,最大承受安全重量為0.53公噸,不足承受重達16 公 噸之射出機。(3) 綑綁之設計,僅使用兩條鋼索分別於射出機前、後固定在左右櫃壁鐵環,左、右側則無,固定顯不夠充足。以前揭固定方式將射出機固定於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所托曳之貨櫃車內,致使乙○○駕駛上揭車輛行經縣道苗128 線道西向9 公里彎道處時,因射出機位移、鋼索斷裂,使貨櫃連同上開大貨車翻覆至對向車道路旁,因而造成乙○○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左側第3 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民事調解成立,並合意由被告於98年11月6 日前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7萬5 仟元,而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乙○○98年11月5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98年11月5 日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