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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街122 號(金龍小吃店內),與乙○○因細故互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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