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街122 號(金龍小吃店內),與乙○○因細故互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