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梁晉嘉
- 被告邱志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10號、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偉(原名:邱志超)為苗栗縣頭份鎮○○街250 號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名義負責人原為林文鎮,已於民國96年間廢止公司登記)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苗栗縣政府於92年11、12月間,所辦理之「中山高頭份東側交流道(雞心壩)至平安大橋間道路工程」(以下簡稱雞心壩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於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須為「甲級營造廠商以上」,而基航公司並未具有甲級營造廠商資格,未具備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竟仍意圖影響上開採購案之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透過羅幸春之引薦,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7號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其名義負責人原為傅啟文),徵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光同意(徐文光部分業經另為判決確定),約定由邱志偉以全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進場施作,並由全進公司先行墊付款項予下游承包商,再由邱志偉與全進公司結算,並給付總工程款9 ﹪之佣金予徐文光,惟邱志偉如可蒐集工程費用發票交付全進公司扣抵稅款,徐文光則將退還總工程款5 ﹪之費用予邱志偉。邱志偉因而自行準備標單、詳細價目表(標單)、苗栗縣政府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等資料,於92年12月3 日在全進公司填寫押標單後,交由徐文光在上開文件蓋用全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並以全進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表明委託邱志偉前往參與雞心壩工程招標作業之意,徐文光復交付全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技師職業執照、結業證書、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日邱志偉又前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購買號碼為FF0000000 號、付款人為該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之支票(即俗稱之「台支」)。邱志偉隨即於92年12月4 日持上開文件、支票前往苗栗縣政府,以全進公司名義參與前述標案之投標,並以該支票供作押標金後,以1 億1 千5 百萬元價格得標。因認被告邱志偉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志偉業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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