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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60號、第5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丙○○於98年5 月下旬某日上午11時許,與友人風約翰一同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龜山8 之3 號「龍門客棧小吃店」唱歌消費,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老闆娘高月娥短暫外出,店內無人看管之機會,潛至該店2 樓,徒手竊取該店老闆乙○○所有放在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3 千元,得手後回到1 樓繼續唱歌,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竊得之部分贓款支付消費金額1 千餘元後離去。嗣因乙○○懷疑丙○○竊取現金,至丙○○家中索討,丙○○即於98年6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先後2次返還1萬元及1 萬3 千元予乙○○。

(2)丙○○復於98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與友人風約翰(經

10鄰大南勢90號「鄉村驛站小吃店」唱歌消費,於同日下午6 時許,趁老闆娘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放在房間床頭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5 千元、駕駛執照1 張、汽車行車執照1 張、郵局存摺3 本、農會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私章2顆、鑰匙1 把、健保卡1 張、保險卡1 張等物),得手後不久,即結帳與風約翰一起離開該店。嗣將其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件則隨意丟棄(未尋獲)。

(3)嗣甲○○發現皮包被竊,懷疑是丙○○所為,乃於98年7月6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並順便向警方提供丙○○亦曾以同一手法,竊取乙○○之財物,警方於98年8 月12日,逮捕另涉犯竊盜案件之丙○○後,並對丙○○展開調查其所犯之上開2 件竊盜案件,丙○○則均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不受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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