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9 鄰14號甲○○住處客廳內,竊取甲○○所有之裸銅線2 條,得手後載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41 號「順坤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560 元,旋即花用殆盡。嗣經甲○○之女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7 月22日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因合法傳喚未到,拘提不獲而發佈通緝,浪費司法資源至鉅;然其最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參酌其迄未對被害人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