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661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於同年3 月19日確定,並於94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 月17日、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512 號,及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23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侵占、竊盜及偽證等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及3 月,同經本院於96年8 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9 月及1 月15日,於97年5 月28日確定,再與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前揭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第1481號提起公訴,及於同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98年度易字第1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因此一確定判決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現仍執行中。
二、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9 鄰山頂6 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其友人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到案,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甲○○當場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797號卷第4 至7 頁、第26至27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46頁),並有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797 號卷第8 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10月1 日之職務報告:被告甲○○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本局刑警大隊刑警拘獲,當時未起獲有關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因徐某為毒品通緝犯,且有毒品前案資料,乃詢問其近日內是否有再施用毒品,被告即自承於98年4 月5 日晚間10點左右,在其家裡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經本局逕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等語(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39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卷第5 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上揭自首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