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42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7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同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 8月 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自97年10月28日20時許起,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段某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1瓶啤酒,至同日 21時15分許始行結束。至此,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35─HN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鑫利工程行),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所任職服務址設竹南鎮○○里○鄰○○路○段128號「鑫利工程行」。嗣於同日21 時 26分許,甲○○駕車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竹南鎮○○路○ 段與佳北二街路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 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因而逕自撞擊前方由鍾阿炎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1072─TX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部位(無人受傷)。經此撞擊後,鍾阿炎即下車查看,並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再經報警至現場處裡後,發現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阿炎於警詢時證述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且參合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承:當時天候、路況都很好,並沒有障礙物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是於外在客觀環境上,並未存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情事,足徵肇事原因與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並生有具體之損害,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 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被告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置若罔聞,藐視法令,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行車安全,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