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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4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2鄰獅山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7月16
    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於
    同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 8
    月 9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
    改,復自97年10月28日20時許起,與友人一同在苗栗縣竹南
    鎮○○路○段某小吃店內飲酒,期間共飲用1瓶啤酒,至同日
    21時15分許始行結束。至此,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35─HN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鑫利工
    程行),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所任職服務址設竹南鎮
    ○○里○鄰○○路○段128號「鑫利工程行」。嗣於同日21 時
    26分許,甲○○駕車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竹南鎮○○路
    ○ 段與佳北二街路口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
    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
    路況,因而逕自撞擊前方由鍾阿炎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
    燈號誌之車牌號碼1072─TX號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斗部位(
    無人受傷)。經此撞擊後,鍾阿炎即下車查看,並與甲○○
    發生口角爭執,再經報警至現場處裡後,發現甲○○身上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阿炎於警詢時證述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酒後
    駕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
    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諸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
    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且參合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供承:當時
    天候、路況都很好,並沒有障礙物會影響我的視線等語,是
    於外在客觀環境上,並未存有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情事,足
    徵肇事原因與被告先前之飲酒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並生有具
    體之損害,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 7月16日,以93年
    度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8月1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 9日止,嗣
    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
    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
    ,仍心存僥倖,其已具有高度違法性,而被告飲酒後駕駛操
    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又被告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
    未能知所警惕,置若罔聞,藐視法令,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罔顧行車安全,請綜合上情,依法論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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