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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46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65-25 號」更正為「65-28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4鄰45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起開始喝酒
    ,於晚間某時許繼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6鄰65-25號太
    子檳榔攤與友人續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871
    -KY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隨即在檳榔攤前因不勝酒力而
    擦撞暫停於路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IE-138 號重型機
    車,隨即逃離現場,嗣為甲○○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發現乙○○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2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依下列證據,被告乙○○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法185條之3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
   (六)車損照片4張。
   (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
         份。
   (八)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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