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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85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236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民國98年8月21日
    14時許起,其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老山東餃子館飲用紹興
    酒約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牌號碼HY-6238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公司。同日15時
    38分許,其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0 公里處(屬苗栗
    縣三義鄉轄)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獲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警員李易霖、鍾詩幸之職務報告一紙。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一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兩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97年3月19日繳清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不知警惕而再犯,建請
    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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