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338巷11弄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29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24日起
至99年7 月23日止,現仍緩起訴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
悔改,復於98年10月7 日11時至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路之三哥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CLV-623號重型機車,從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市之住處
。嗣於98年10月7 日14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
與和平路口欲左轉彎時,因違規未開啟方向燈,為巡邏員警
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
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