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338巷11弄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24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現仍緩起訴中(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10月7 日11時至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三哥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LV-623號重型機車,從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市之住處。嗣於98年10月7 日14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與和平路口欲左轉彎時,因違規未開啟方向燈,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徐 俐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