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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20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
    15日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8 月4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10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1015號2 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
    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
    ,扣得甲○○所持有供施用毒品之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
    吸管1 支等物,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證據
    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茲臚
    列證據清單如下: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供施用毒
          品器具之自白供述。
    (二)書證: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1紙:證明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
          排放尿液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 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
          扣案供施用毒品之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吸管1 支
          。
    (三)物證: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吸管1 支,證明被告
          以扣案工具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鑑定: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10月
          2 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呈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吸
    管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案,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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