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20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
15日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8年8 月4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10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1015號2 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
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
,扣得甲○○所持有供施用毒品之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
吸管1 支等物,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證據
清單所載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犯嫌明確,堪予認定。茲臚
列證據清單如下:
「證據清單」: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扣案供施用毒
品器具之自白供述。
(二)書證:1.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1紙:證明送驗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
排放尿液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影本 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
扣案供施用毒品之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吸管1 支
。
(三)物證: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吸管1 支,證明被告
以扣案工具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鑑定: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9年10月
2 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確呈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自白施
用第二級毒品乙節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刮勺2 支、玻璃球1 支、吸
管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案,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