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勝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勝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被 告 傅勝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傅文宏)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勝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最近
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月11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102年2月10日因假釋期間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年3月10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00巷00弄00號居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頭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日3月12日22時0分許,經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勝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4月
1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