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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琦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木神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㈦第1 至2 列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4 列之「由吳家琦」等字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家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林乾銘、廖鴻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楊憲龍106 年8 月12日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曾多次犯普通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至1 年10月不等之刑確定),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15萬元之原木神桌1 張,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林乾銘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原矢口否認、嗣已全部坦承之態度,暨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居等前科,品行非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以養豬、賣玉器為業、收入尚可、自述患有中度憂鬱症、高血壓、左眼中風等病症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原木神桌1 張,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雖供稱將之載往出礦坑附近某處草叢中藏放,事後返回發現已遭人偷走云云(本院卷二第212 頁反面),惟上開說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將冒險侵入他人住宅所竊得、價值約15萬元之財物暫置荒郊野外,脫離自己實力支配,給予他人可趁之機,陷己於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卻無利可圖,此一情節亦明顯不合常理,自難遽信。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洪政和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77號
                                     105年度偵字第5646號
                                     105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傅勝敭  男  49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生  男  44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豪  男  46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鴻忠  男  47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段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琦  男  57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勝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17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賴書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8月24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元豪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廖鴻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4年11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家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05年1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傅勝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月3日14時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以手持中心衝擊破姚俊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伸手進入
    該車右前座位下方,竊取姚俊萍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暗灰色側
    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中油捷利卡1張價值
    約8000元、健保卡2 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土地銀行印
    鑑1枚、中油公司原子職章1枚及鑰匙1串)1個,得手後逃逸
    ,嗣經姚俊萍發現失竊報警至現場採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傅勝敭與李元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3月25日3時許,由李元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傅勝敭,前往鄭許詠吟位在苗栗縣○○鄉○○村
    ○○0○0號住宅,由傅勝敭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住宅後門窗戶,而由窗戶侵入住宅後,再開
    門讓李元豪進入,共同竊取鄭許詠吟所有置放在客廳之暖氣
    機、電視機及烤箱各1台(價值合計約5萬9500元),得手後
    駕車逃逸,嗣經鄭許詠吟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傅勝敭與李元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3月25日9時許,共同前往黃文彬位在苗栗縣○○鄉
    ○○村○○0○0號住宅,由李元豪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前開住宅後門廁所窗戶,而由窗戶侵入住
    宅後,再開門讓傅勝敭進入,共同竊取黃文彬所有分別置放
    在2樓3 個房間內之電視機3台、1樓客廳之木雕2座、泡茶茶
    几1組及鐵壺1個(價值合計約13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文彬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傅勝敭與賴書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8月31日15時許,由賴書生駕駛傅勝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傅勝敭,前往柯李璇位在苗栗縣
    ○○市○○里○○路000巷000號住宅,由傅勝敭利用鄰址整
    建房屋之便,自矮牆攀爬侵入住宅後,再開門讓賴書生進入
    ,共同竊取柯李璇所有分別置放在1、2樓臥室之包包5 個、
    電腦主機1台、遊樂器1台及黃金項鍊3條、戒指3只、耳環 1
    付、手鍊4條、手錶5支等物(價值合計約22萬元),得手後
    駕車逃逸,嗣經柯李璇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五)傅勝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4日4時許,在
    苗栗縣○○鎮○○里○○街000 號前,以自製之鑰匙破壞林
    秀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門鎖後
    ,將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上開車輛業據林秀卿領回)
    ,嗣經林秀卿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六)廖鴻忠與吳家琦均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
    傅勝敭所竊取而來之贓車,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廖
    鴻忠於傅勝敭竊取前開車輛後之次日即105年10月5日,在苗
    栗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自傅勝敭處取
    得鑰匙而加以收受後,將該車輛駛至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
    近(即吳家琦位在苗栗縣○○市○○街0 巷00號住處後面)
    停放;吳家琦則於105年10月8日前某日,自廖鴻忠處得知前
    述車輛係水車(即贓車之意),即在上址前開車輛停放處加
    以收受後,駕駛上揭車輛外出,並為後述犯行。
(七)吳家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8日15時許前,駕駛上述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林乾銘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 號住宅,乘該住宅門窗未關未鎖之際,由吳家琦侵
    入住宅後,竊取林乾銘所有置放在客廳之祭祖原木(老樟樹
    )神桌1 張(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並將車輛
    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與玉興街口,嗣經林乾銘發現失
    竊後,報警至現場採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八)傅勝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22日23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對面,以徒手鬆開之方式,竊取
    劉興遠之女劉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得
    手後逃逸,並將該面車牌藏放在不知情之廖鴻忠所使用之機
    車腳踏墊底下,嗣經劉敏發現失竊後,委託劉興遠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李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勝敭於警詢時及在│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
│ 2  │被害人姚俊萍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一)。      │
│    │指述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鑑定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                        │
│    │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                        │
├──┼───────────┼────────────┤
│ 4  │被告李元豪、賴書生在本│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5  │被害人鄭許詠吟、黃文彬│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                      │
│    │柯李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                        │
├──┼───────────┼────────────┤
│ 6  │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四)。                   │
│    │現場勘察照片、指認犯罪│                        │
│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                        │
│    │照片年籍資料對照表    │                        │
├──┼───────────┼────────────┤
│ 8  │被害人林秀卿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五)。      │
│    │指述                  │                        │
├──┼───────────┼────────────┤
│ 9  │被告廖鴻忠、吳家琦在本│犯罪事實一、(六)。      │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吳│                        │
│    │家琦具結後之證述      │                        │
├──┼───────────┼────────────┤
│ 10 │被告傅勝敭具結後之證述│犯罪事實一、(六)(七)。  │
│    │及被告廖鴻忠不利被告吳│                        │
│    │家琦之供述            │                        │
├──┼───────────┼────────────┤
│ 11 │被害人林乾銘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七)。      │
│    │指述                  │                        │
├──┼───────────┼────────────┤
│ 12 │證人即被害人劉敏之父劉│犯罪事實一、(八)。      │
│    │興遠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犯罪事實一、(五)(六)│
│    │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七)(八)。              │
│    │、指認照片、刑案現場、│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傅勝敭犯罪事實一、(一)(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傅勝敭與李元豪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傅勝敭與賴書生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鴻忠與吳家琦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吳家琦犯罪事實一、(七)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被告傅
    勝敭與李元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傅勝敭與賴書
    生就犯罪事實一、(四)、被告吳家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再被告傅勝敭、賴書生、廖鴻忠及吳家琦皆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等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