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書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書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書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調查賴書生涉嫌竊盜案件時,由警徵得其同意,於100年10月13日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書生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9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290)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書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送觀察、勒戒,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書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誣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日入監,於99年5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