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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乙○○○○○ ○○○○○○○○○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69年7月18日生)
                        現居苗栗縣銅鑼鄉○○路15號
                        證統一編號: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中文譯名吳堤猜,下稱吳堤猜)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苗栗
    縣銅鑼鄉○○路107 號、泰平小吃店前,竊取甲○○○○○○○(中
    文譯文馬那、下稱馬那)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
    步之用。嗣經馬那發現自行車遭竊,調取泰平小吃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係吳堤猜竊取馬那之自行車,並經警於同日21
    時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85巷1 號查獲,並扣得吳堤
    猜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馬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堤猜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那
    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馬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及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 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堤猜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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