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 告 乙○○○○○ ○○○○○○○○○ 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69年7月18日生) 現居苗栗縣銅鑼鄉○○路15號 證統一編號: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中文譯名吳堤猜,下稱吳堤猜)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107 號、泰平小吃店前,竊取甲○○○○○○○(中 文譯文馬那、下稱馬那)所有之自行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馬那發現自行車遭竊,調取泰平小吃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吳堤猜竊取馬那之自行車,並經警於同日21時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85巷1 號查獲,並扣得吳堤猜竊得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馬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堤猜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那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馬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被告竊取上開自行車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堤猜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