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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
                        居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鄰86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
                          3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乙○○、丁○○明知甲○○所
    有車號R3─9933號自小客車,係羅萬芳(所涉竊盜罪嫌另案
    偵辦)於98年11月10日3時許,在新竹市○○里○○路123號
    前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
    於同日傍晚,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鄰86號「驊瑞汽車貨
    運公司」前,自羅萬芳處收受上揭贓車,再將之駛往乙○○
    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住所處。經乙○○
    、丁○○合力將該贓車拆卸後,再由丁○○於同年月13日14
    時許,將拆下之車頂、引擎蓋、後車廂蓋,運至丙○○址設
    於竹南鎮○○路174號隔壁之「青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丙○○亦明知上揭車頂、引擎蓋、後車廂蓋,係自上開失竊
    贓車所拆卸下來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
    下同)1,500元代價,向丁○○買入。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
    許,因乙○○、丁○○欲將剩餘之車體再度運往丙○○處時
    ,為巡邏員警在後龍鎮○○里縣道苗9線與苗11線路口處當
    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丁○○、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
    ○○之指訴;㈢證人羅萬芳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
    相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丁○○就上揭收受贓物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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