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乙○○、被告丁○○、被告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鄰86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34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乙○○、丁○○明知甲○○所有車號R3─9933號自小客車,係羅萬芳(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於98年11月10日3時許,在新竹市○○里○○路123號前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日傍晚,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12鄰86號「驊瑞汽車貨運公司」前,自羅萬芳處收受上揭贓車,再將之駛往乙○○位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住所處。經乙○○、丁○○合力將該贓車拆卸後,再由丁○○於同年月13日14時許,將拆下之車頂、引擎蓋、後車廂蓋,運至丙○○址設於竹南鎮○○路174號隔壁之「青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丙○○亦明知上揭車頂、引擎蓋、後車廂蓋,係自上開失竊贓車所拆卸下來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向丁○○買入。嗣於同年月14日19時 許,因乙○○、丁○○欲將剩餘之車體再度運往丙○○處時,為巡邏員警在後龍鎮○○里縣道苗9線與苗11線路口處當 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丁○○、丙○○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訴;㈢證人羅萬芳之證述;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件、 相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丁○○就上揭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