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除前科論述更正記載為「於民國97年11月11日97年苗簡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最近1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苗簡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於上述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旋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年已80歲,然本院認被告自96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已衡情量刑,故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9號被 告 乙○○ 男 8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數次竊盜刑案之紀錄,最近1 次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2日上 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52號艾妮服飾店前,先將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暫停放在該店前道路旁,隨即下車,趁店主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待售而擺置在該店門前桌上之百花蜂蜜1桶(重5台斤,價值新台幣5 百元),得手後,將蜂蜜1 桶放置電動機車腳踏板上,已啟動電動機車正欲離去時,適為甲○○發現趨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擅取告訴人甲○○所有擺放在店門前桌上準備販售之蜂蜜1 桶,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帶錢要向店主買蜂蜜,不是偷蜂蜜云云,然查,上揭時地被告如何下車竊取蜂蜜1 桶,正欲離去時,經告訴人發現並予攔阻,並於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腳踏板上扣得系爭蜂蜜1 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結證甚詳,又被告自承:伊拿取系爭蜂蜜1 桶之前,並未先詢問告訴人該桶蜂蜜之價錢等情,實與一般正常交易方式顯有歧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不足採信,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雖年滿80歲,然參以不久前其有另竊盜前案紀錄,且犯後供詞一再反覆,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被查獲時態度不佳等情狀,認不宜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