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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查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因圖利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白認罪,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正值青壯年,理應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期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與財產觀念,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2鄰蘆竹153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7
    號「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內,承攬擴
    建廠房施作工程時,因見僑力公司所有紅銅線(去皮後裸銅
    線重5 公斤)置放於工地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之。甲○○得手後,即將該銅線除去外皮後,交由不
    知情之女友楊惠珊,賣予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1 號「順堂舊貨行」之不知情負責人邱順堂。嗣於97年10月
    31日21時,警方前往順堂舊貨行查緝贓物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證人即僑力公司之副廠長乙
    ○○、楊惠珊、邱順堂之證述;㈢順堂舊貨行之廢棄物回收
    再利用讓渡切結書、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明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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