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阿勛』之成年男子提供電動玩具擺放」、「經營電動玩具所獲取之金錢,則由甲○○與『阿勛』之成年男子共同分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共6 台(含IC板6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賭資共4815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7 所示記帳紙1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 、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
├───┼────────────┼───┤
│ 1 │「麻將」電子遊戲機檯(含│2台 │
│ │含IC板) │ │
├───┼────────────┼───┤
│ 2 │「金歡喜」電子遊戲機檯(│1台 │
│ │含IC板) │ │
├───┼────────────┼───┤
│ 3 │「小財神」電子遊戲機檯(│1台 │
│ │含IC板) │ │
├───┼────────────┼───┤
│ 4 │「大財神」電子遊戲機檯(│1台 │
│ │含IC板) │ │
├───┼────────────┼───┤
│ 5 │「劍龍」電子遊戲機檯(含│1台 │
│ │含IC板) │ │
├───┼────────────┼───┤
│ 6 │電子遊戲機檯內現金 │合計 │
│ │ │4815元│
├───┼────────────┼───┤
│ 7 │記帳紙 │11張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10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6鄰大安23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申請營業許可,
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迄同年3月31日
止,在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永安部落永安段第1077地號「阿
珍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麻將」電子遊戲機具
2 台、「金歡喜」、「小財神」、「大財神」、「劍龍」等
電子遊戲機具各1 台,供不特定之人賭玩,而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除「麻將」2 台外,均設有退幣設
備,凡參與賭玩之人,每次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至上
開電子遊戲機具內,即可換取電子分數,如有賭中可得倍數
不等之彩分,再藉由退幣設備或以直接洗分方式,將彩分換
取現金,若未賭中,所投現金則全歸甲○○所有,營業期間
獲利至少37000元。嗣警於同年3月31日11時許,在上址小吃
店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拆帳記帳單11紙、上開電子遊戲
機具共6台﹙均含IC板﹚、機具內現金共4815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電子遊戲機具與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拆帳記帳單10
紙、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6台﹙均含IC板﹚、機具內現金481
5元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
被告以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玩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拆帳記帳單11
紙、電子遊戲機具6台﹙含IC板﹚、機具內現金共4815元,
均係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