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記載「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及遊戲機之虛偽拍賣訊息,張恆吉及紀閔智上網瀏覽後皆不疑有他,旋即下標標得該手機及私下交易購買該遊戲機,並各自於97年12月25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郵局及彰化市介壽郵局,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元及4000元之價金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張恆吉及紀閔智並未收到手機及遊戲機,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及更正記載證據名稱「被害人紀閔智之陳述及被害人紀閔智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 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2鄰新英32
號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708之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8月、1年2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96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前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
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拍賣訊息,張恆吉上網瀏覽後
不疑有他,旋即下標標得該手機,並於97年12月25日,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郵局,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9200元之價金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
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張恆吉並未收
到手機,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1、被告甲○○曾申請 │
│ │ │ 開立如事實欄所載 │
│ │ │ 帳戶並領取存摺、 │
│ │ │ 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
│ │ │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 │ │ 碼置放於其所駕駛之│
│ │ │ 車號3816-MW號自小 │
│ │ │ 客車上遭不詳人士竊│
│ │ │ 取,然其亦自承發覺│
│ │ │ 遭竊後並未立即報案│
│ │ │ ,且其對遭竊之時間│
│ │ │ 、地點及過程,於警│
│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前│
│ │ │ 後供述不一,則該等│
│ │ │ 物品是否確係遭竊,│
│ │ │ 即有可疑。 │
│ │ │3.衡之常情,存摺、金│
│ │ │ 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
│ │ │ 人財務信用之物品,│
│ │ │ 具有高度專屬性,除│
│ │ │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 │ │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 │ │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
│ │ │ 用,一般人應皆有要│
│ │ │ 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
│ │ │ 意使用認識。近來詐│
│ │ │ 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 │ │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 │ │ 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
│ │ │ 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 │ │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 │ │ 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
│ │ │ 知曉,本件被告係成│
│ │ │ 年人,足認其心智成│
│ │ │ 熟,具一般智識程度│
│ │ │ ,對上開各情自有認│
│ │ │ 識,然被告卻於遭人│
│ │ │ 竊取表彰個人信用之│
│ │ │ 重要物品時,並未立│
│ │ │ 即報案,顯然有容認│
│ │ │ 他人使用之故意。 │
│ │ │4.被告雖又辯稱:密碼│
│ │ │ 以便利貼書寫並黏貼│
│ │ │ 於金融卡後方一同遭│
│ │ │ 竊,然其亦自承:密│
│ │ │ 碼設定基準為身分證│
│ │ │ 號碼及生日,衡之常│
│ │ │ 情,身分證號碼及生│
│ │ │ 日乃一般心智成熟之│
│ │ │ 成年人均熟知在心之│
│ │ │ 號碼,當無須刻意另│
│ │ │ 行記錄之理,是被告│
│ │ │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 │5.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
│ │ │ 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 │ │ 之款項能順利提領,│
│ │ │ 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
│ │ │ 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
│ │ │ 之帳戶,若係他人遺│
│ │ │ 失之帳戶,因有遭掛│
│ │ │ 失停用之虞,詐騙集│
│ │ │ 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
│ │ │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之工具之理。由此益│
│ │ │ 證,其等使用被告帳│
│ │ │ 戶,必定已有相當證│
│ │ │ 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
│ │ │ 掛失停用之虞,則除│
│ │ │ 非被告同意使用,否│
│ │ │ 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
│ │ │ 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
│ │ │ 理? │
├──┼──────────┼──────────┤
│ 二 │被害人張恆吉之陳述 │被害人張恆吉遭受詐騙│
│ │ │,依照不法犯罪集團成│
│ │ │員指示,匯款9200元至│
│ │ │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三、│前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
│ │、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 之事實 │
│ │人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2.97年12月25日被害人│
│ │款單各1份 │ 張恆吉匯款9200元至│
│ │ │ 前開帳戶並旋即遭提│
│ │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