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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記載「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及遊戲機之虛偽拍賣訊息,張恆吉及紀閔智上網瀏覽後皆不疑有他,旋即下標標得該手機及私下交易購買該遊戲機,並各自於97年12月25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郵局及彰化市介壽郵局,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200元及4000元之價金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張恆吉及紀閔智並未收到手機及遊戲機,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及更正記載證據名稱「被害人紀閔智之陳述及被害人紀閔智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 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2鄰新英32
            號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路708之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8月、1年2月、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96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前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苗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
    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其中不詳年籍成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拍賣訊息,張恆吉上網瀏覽後
    不疑有他,旋即下標標得該手機,並於97年12月25日,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278 號郵局,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9200元之價金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
    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張恆吉並未收
    到手機,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1、被告甲○○曾申請 │
│    │                    │   開立如事實欄所載 │
│    │                    │   帳戶並領取存摺、 │
│    │                    │   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
│    │                    │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    │                    │  碼置放於其所駕駛之│
│    │                    │  車號3816-MW號自小 │
│    │                    │  客車上遭不詳人士竊│
│    │                    │  取,然其亦自承發覺│
│    │                    │  遭竊後並未立即報案│
│    │                    │  ,且其對遭竊之時間│
│    │                    │  、地點及過程,於警│
│    │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前│
│    │                    │  後供述不一,則該等│
│    │                    │  物品是否確係遭竊,│
│    │                    │  即有可疑。        │
│    │                    │3.衡之常情,存摺、金│
│    │                    │  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
│    │                    │  人財務信用之物品,│
│    │                    │  具有高度專屬性,除│
│    │                    │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    │                    │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    │                    │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
│    │                    │  用,一般人應皆有要│
│    │                    │  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
│    │                    │  意使用認識。近來詐│
│    │                    │  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    │                    │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    │                    │  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
│    │                    │  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    │                    │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    │                    │  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
│    │                    │  知曉,本件被告係成│
│    │                    │  年人,足認其心智成│
│    │                    │  熟,具一般智識程度│
│    │                    │  ,對上開各情自有認│
│    │                    │  識,然被告卻於遭人│
│    │                    │  竊取表彰個人信用之│
│    │                    │  重要物品時,並未立│
│    │                    │  即報案,顯然有容認│
│    │                    │  他人使用之故意。  │
│    │                    │4.被告雖又辯稱:密碼│
│    │                    │  以便利貼書寫並黏貼│
│    │                    │  於金融卡後方一同遭│
│    │                    │  竊,然其亦自承:密│
│    │                    │  碼設定基準為身分證│
│    │                    │  號碼及生日,衡之常│
│    │                    │  情,身分證號碼及生│
│    │                    │  日乃一般心智成熟之│
│    │                    │  成年人均熟知在心之│
│    │                    │  號碼,當無須刻意另│
│    │                    │  行記錄之理,是被告│
│    │                    │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    │                    │  ,不足採信。      │
│    │                    │5.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
│    │                    │  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    │                    │  之款項能順利提領,│
│    │                    │  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
│    │                    │  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
│    │                    │  之帳戶,若係他人遺│
│    │                    │  失之帳戶,因有遭掛│
│    │                    │  失停用之虞,詐騙集│
│    │                    │  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
│    │                    │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    │                    │  之工具之理。由此益│
│    │                    │  證,其等使用被告帳│
│    │                    │  戶,必定已有相當證│
│    │                    │  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
│    │                    │  掛失停用之虞,則除│
│    │                    │  非被告同意使用,否│
│    │                    │  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
│    │                    │  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
│    │                    │  理?              │
├──┼──────────┼──────────┤
│ 二 │被害人張恆吉之陳述  │被害人張恆吉遭受詐騙│
│    │                    │,依照不法犯罪集團成│
│    │                    │員指示,匯款9200元至│
│    │                    │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三、│前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
│    │、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  之事實            │
│    │人匯款入被告帳戶之匯│2.97年12月25日被害人│
│    │款單各1份           │  張恆吉匯款9200元至│
│    │                    │  前開帳戶並旋即遭提│
│    │                    │  領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