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謝尚明」署押各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謝尚明」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思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㈠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躲避追緝,欲藉持用他人名義之數行動電話門號掩飾行蹤,明知未得多年好友謝尚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前向謝尚明所借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謝尚明之名義,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簽謝尚明之名,表示謝尚明本人申辦各該門號、知悉並同意各該約款而接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謝尚明之雙證件影本,一併交由該等通訊行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謝尚明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3 度申請如附表所示門號共計4 支供己使用,因而3 度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及謝尚明本人,並因而使遠傳電信陷於錯誤,3 度交付附表所示共4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各乙張予陳思樺,致其詐欺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9之5 號1 樓之遠傳電信門市內,以假藉申購行動電話為由,趁店內店長王芳綺等服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拔除防盜之保全線,竊取貨架上之黑色手機1 支(廠牌為Samsung ,型號為Galaxy580 ,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9,89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後並插入前所申請附表編號3 、①換號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後又將之變賣得財花用殆盡。嗣經店內服務人員發現手機失竊後報警,並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且因陳思樺將謝尚明之上開雙證件影本遺留在該門市,經謝尚明指認後,並比對上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思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偵訊自白及證人謝尚明、王芳綺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01 年2 月17日遠傳(發)字第10110103597 號函文、監視器畫面及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即謝尚明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75號竊盜案件,檢察官後於該案撤回起訴)等書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3 度冒謝尚明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辦附表所示共4 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得展示手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簽謝尚明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謝尚明名義於同日向附表所示通訊行申辦同一電信業者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指附表編號3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種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指詐得SIM 卡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所示3 度冒名申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冒名申辦門號SIM 卡得手另犯詐欺取財罪,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一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論斷如上。被告3 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另所犯之竊盜罪,行為時、地不同,自應認係分別起意而分論併罰之。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如係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即行為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即被冒名者)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該行為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自與前揭所述之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類此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冒謝尚明名義申辦門號並自行使用之事實,無庸另論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但被告就該等門號有無欠費、是否自申辦之初即開始欠費而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節,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依相關事證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 度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數門號供己使用,侵害私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另與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均係蔑視他人財產權之不法作為,且所竊之手機未能歸還被害店家或賠償其損失,犯罪之情節非輕,但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謝尚明間之多年好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各該私文書上由被告所偽簽之「謝尚明」署名共1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私文書,均已交付遠傳電信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門號 │申請時間│門市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1 │ 0000000000│99/09/05│遠傳電信無限城│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0/24 換號:│ │ │ │ │館前店(臺北市│書2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館前路43號2 樓│業務服務契約1 枚│ │ │ │ │ │) │(見本院100 年度│ │ │ │ │ │ │易字第1975影卷㈡│ │ │ │ │ │ │49頁) │ │ ├──┼──────┼────┼───────┼────────┼──────┤ │ 2 │ 0000000000│99/09/08│遠傳電信鐠洛科│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技商行 │書2 枚、行動電話│ │ │ │ │ │ │業務服務契約1 枚│ │ │ │ │ │ │(見同上影卷第46│ │ │ │ │ │ │頁) │ │ ├──┼──────┼────┼───────┼────────┼──────┤ │ 3 │①0000000000│99/10/30│遠傳電信永和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市(新北市永和│書2 枚、行動電話│ │ │ │ │ │區○○路○ 段55│業務服務契約1 枚│ │ │ │ │ │號) │(見同上影卷第47│ │ │ │ │ │ │頁反面、第48頁)│ │ │ ├──────┼────┼───────┼────────┼──────┤ │ │②0000000000│99/10/30│遠傳電信永和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11/08 換號:│ │ │ │ │市(新北市永和│書2 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 │區○○路○ 段55│業務服務契約1 枚│ │ │ │ │ │號) │(見同上影卷第50│ │ │ │ │ │ │頁反面、第5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