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69號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4鄰公館20 號 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8 巷162弄7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20鄰141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塑膠袋1袋(內裝滿鋁 罐空瓶),得手後,持以變賣與不知情之翁淑霞經營之永豐商行舊貨商,得款新台幣(下同)100元花用。(二)另外 於98年4月24日15時許,在同鎮○○路288巷162弄口,徒手 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號LY-7965號小貨車上之鋁梯1支(價值約2500元),得手後,被甲○○察覺上情而到蕭家取回鋁梯,本案經警調查其涉嫌機車竊案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涉案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之遭竊情節及證人翁淑霞證述被告確實曾到伊經營之舊貨商賣過舊貨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竊 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自首犯行,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害人均不提出告訴等情狀,犯罪事實(一)部分建議量處拘役10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建議量處拘役30日,定執行刑拘役35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