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參次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6鄰蘆竹213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7號其任職之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旁庫倉庫內,竊取僑力公司所有且由乙○○保管之紅銅線若干(經剝除外皮後裸銅線18.9公斤)。另於同年10月27日,在於上址竊取電纜線4.8 公斤,又於同年10 月28日再竊取紅銅線12.7公斤、經剝除外皮之紅銅線6.5公斤及白鐵63.1公斤。得手後均載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 號、邱順堂經營之舊貨行變賣。嗣經警以邱順堂登記之變賣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邱順堂於警詢中指證向被告收購上述紅銅線等物之情節相符且亦有被告變賣紀錄3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 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