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手機機係被害人乙○○遭人竊取之物,為非因己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甲○○明知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所有,卻仍將之佔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名,其法定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銀元),並非屬於「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2鄰平元85號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明知其於民
國98年4 月12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媽祖廟前,
所拾得之NOKIA牌6280型號黑色手機1支(機身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為他人所遺失之物(查係乙○○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海邊堤防某處失竊),在上
開時、地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8年5月6日持往苗栗市○○路
「聯恩通訊行」以新台幣1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致玄。嗣
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麗榕、證人林志玄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記
錄查詢資料與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各1 份存卷為憑,應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
論科。被告於95年9月6日執行前案之徒刑完畢,有本署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件報告機關受理告訴人報案後,未
能採獲犯罪現場所遺留之指紋跡證,或以調閱監視器錄影紀
錄等方式進一步確認告訴人遭竊時之實際行為人,實難僅憑
告訴人指訴遭竊之情節,即推論變賣告訴人失竊物品者之被
告即屬竊盜之行為人,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屬於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