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行使偽造申請書,作為詐欺得利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 個犯意,實行1 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罪名,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以為自己使用,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人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雖因被告提出於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使行為,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押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又行動電話SIM 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之申辦手續完成時,該SIM 卡即為消費者所有,故被告取得之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得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路22巷122
號
現居新竹市○區○○街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8號和喬
科技公司內,拾獲乙○○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普通大客車
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強制險保險卡、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國信託信
用卡、國民身份證、郵局金融卡各1只),於拾獲後私下影
印上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將上開拾得物品於96年11月3
日全數返還乙○○。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至苗栗縣竹
南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竹南站前
特約服務中心,持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及其
本身之證件,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張秀珠(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手機,張秀珠
因與丙○○熟識,即未要求丙○○提出委託書,而由丙○○
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之姓名,使門市人員張
秀珠不疑有他,交付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之手
機,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訊公司。丙○○於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後,即承上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使用該行
動電話至97年5月份,嗣因欠費遭和信電訊公司停話,總計
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2557元。嗣因乙○○接獲和信電
訊公司之催繳欠費電話,始知證件遭人盜用申辦行動電話,
遂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秀珠、證人甲○○、乙○
○、劉宛娟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和信電訊公司未申請和信
門號聲明書1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紙、電信費帳單1紙
、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偽造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