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薛進坤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其他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被訴詐欺取財罪及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9年間起至96年間3 月間為止,為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其所任總經理一職,係為友昱公司綜理一切事務,擔負友昱公司營運成敗之責。94年間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提撥部分93年度盈餘,用以發放員工紅利,除決定其提撥額度外,並授權丙○○執行,由其決定發放對象及發放金額,丙○○因而負有妥善決定發放紅利,使其確實發揮激勵員工士氣之任務。惟丙○○受此任務交付後,卻無意真正發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決意將紅利發放給願意配合繳回之員工,以供其私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94年8 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丙○○即指示不知情之稽核江芬淨,執行其有損友昱公司之員工紅利發放決定,將屬於友昱公司所有,共計新台幣(下同)457 萬1,610 元之現金,以匯款方式,分別匯給事先已同意將繳回全部或部分紅利之員工江芬淨、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以上各員工均不知丙○○將挪為私用),而為員工紅利之發放。其後即按原定計畫,由江芬淨及亦屬不知情之溫潔芸將上開已發放之員工紅利,經由上開員工之授權同意,一一自各該員工之銀行帳戶中提領收回全部或部分,致生損害於友昱公司,使友昱公司名義上已發出高達457 萬1,610 元之員工紅利,實則遭丙○○私自收回409 萬4,742 元,而未能達到應有激勵員工士氣之紅利發放效益。丙○○取得上開收回之員工紅利後,即將之作為其與丁○○間之私人資金往來之用。
二、丁○○自民國93年11月起,擔任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友昱公司為維持來自韓國三星電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代工訂單,須向三星公司支付權利金,然此權利金之支出,因無法取具合於稅務法規之單據,而無法為稅務機關認列為費用支出,致使友昱公司須繳交額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丁○○與丙○○為避免上開情形繼續發生,自94年10月起,均明知友昱公司對「英屬維京群島商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弗斯特分公司,其原公司則稱弗斯特公司)並無權利金交易之事實,弗斯特分公司並未對友昱公司銷售任何勞務,卻仍與弗斯特分公司有權開立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基於接續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序於附件所示資料所屬月份(最後至96年7 月為止,但丙○○自96年3 月起,因遭董事會停權,即終止其犯意聯絡,對於其後之行為未再參與),開立買受人為友昱公司、營業人為弗斯特分公司、銷售品名為權利金,銷售金額詳如附件(營業稅稅基乙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供友昱公司憑以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憑證及營業稅進項扣抵。惟因友昱公司實際上仍透過弗斯特公司將同額之權利金支付給三星公司及弗斯特分公司仍須依法申報營業稅,實質上並未逃漏任何稅捐。
三、案經友昱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說明被告丁○○曾於本案審理期間,以本案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請求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本院卷⑴第65頁)。被告丙○○亦曾表示本案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可能為同一案件,重複審理,有違雙重危險之禁止原則(本院卷⑵第106 背面、第107 頁)。惟查,相牽連案件先後繫屬於數同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是否裁定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仍須先得各繫屬法院之同意,非謂一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即應准許。本院審酌本案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其起訴事實均非單純,被告又爭執甚烈,各別審理已相當耗時,倘再加合併審判,恐加劇其複雜牽連程度,妨害各案件適正迅速終結,故未同意合併審判,而由本院自行審結本案,合先敘明。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已經判決在案,此經被告丙○○之辯護人陳報節本在卷(本院卷⑵第128-136 頁),經核閱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為與關係公司偽作買賣,藉以提升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與本案被訴丙○○被訴逃漏稅捐,並非同一事實,自無重複審理,致生雙重危險之問題,亦應一併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丙○○與丁○○均以傳聞證據為由,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訊問若干證人之證詞及或彼此之供詞,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⑵第108 頁)。惟查:各該有爭執部分之證人或共同被告,其中丙○○、丁○○已於本院審理中互為證人,證人甲○○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是已滿足被告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辯護人亦可藉由反對詰問之機會,將各該證人先前所述,提出質疑,以供法院判斷其前後所述,何者可採。因此,此3 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證人於偵查中證述,雖經被告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惟經核渠等證述事項,與被告所辯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詳後),是以渠等所證,均僅用以證明無爭執之事實,在此情形下,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應認此部分均非合法之證據能力爭執,亦可認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應認定各該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若非如此,有限之司法資源,將因被告任意爭執證據能力(未為相異事實之陳述主張,卻單純否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須耗費於調查無調查實益之無爭執事實,被告亦可藉此片面遲滯訴訟程序進行,此自非傳聞法則係用以保護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立法意旨。
參、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受友昱公司董事會授權並交付執行發放93年員工紅利之任務,以及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發放紅利,再指示向受領員工收回全部或一部紅利之事實(收回之細節,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受董事會全權授權發放員工紅利,自有權為任何員工紅利發放之決定,伊為將來公司預留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乃將員工紅利發給願意配合繳回之員工,係為公司利益,且無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處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據其自己於偵、審中均為相同供述外,亦經證人江芬淨、溫潔芸、詹子瑩、黎美月、王琇芬、朱邦郕、邱錦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94年8 月19日電腦集中轉帳登錄單暨集中轉帳明細表及證人江芬淨、黎美月、王琇芬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存款取款憑條8份在卷可憑,其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受友昱公司董事會授權交付執行93年度員工紅利發放之任務,依其授權交付任務之本旨,自係應依員工之工作表現、對公司之貢獻,妥善執行發放事宜,以達到激勵員工士氣之目的。此乃事物之本質使然,無待另以證據證明。如被告丙○○認為董事會已有授權,則其即可任意發放紅利,而無違受任本旨,即顯非正確。然而,據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自承,該次紅利之發放是發給「特定願意配合」之人(按:指願意配合繳回之人)(見本院卷⑵第149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而非根據員工工作表現、對公司貢獻程度發放。是無論其將紅利發放給願意配合繳回之人之目的是否在於另外成立獎勵優秀員工基金,其如此執行發放員工紅利之方法(等同未實質發放或僅少部分發放,其餘均扣留預供他用),已然違背其受託任務。更何況,被告亦自承董事會授權伊發放員工紅利,並無要伊扣留部分款項另行成立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之意(本院卷⑵第152 頁背面)。是被告丙○○為友昱公司處理員工紅利發放事務,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將紅利發放給願意配合全部或部分繳回之人,其目的在為友昱公司成立獎勵優秀員工基金。然查,上開紅利經被告丙○○指示自員工帳戶提領收回後,其金額高達409 萬4,742 元,自友昱公司於96年10月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迄今,已2 年有餘,均未見被告丙○○有陳報任何利用該筆基金獎勵優秀員工之事證,足認所謂成立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之說,不過是徒托空言之辯詞,並無實據可以支持。又根據被告丙○○自己之證詞,其收回之紅利款項,係將之匯給被告丁○○,交由丁○○監管該筆「獎勵優秀員工基金」(本院卷⑵第153 頁),此部分亦有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他字第704 號卷⑶第33-37 頁),惟姑不論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何「監管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乙事,該筆款項如確係為「獎勵優秀員工基金」之用,且其存在已脫離友昱公司正式之財務會計控制(見證人即當時友昱公司財務長甲○○之證詞,本院卷⑵第175 頁),被告丙○○必應採取足昭公信之保管方法(如預先向董事會報告,或向公司公告獎勵基金之存在及其核發辦法),何以會淪落到經丁○○否認其事,被告丙○○即無法提出其他可以直接具體證明該基金存在之事證?更何況,倘該基金經匯往被告丁○○保管,被告丁○○卻未曾提出用於獎勵優秀人才,甚至否認其存在,被告丙○○先前為該基金之成立如此大費周折,焉有不早早即出面為友昱公司向被告丁○○催討之理?凡此種種,均可認被告丙○○當時收回該筆員工紅利,並無另為公司成立基金之意,卻將之作為其與丁○○之間私人資金往來之用,而僅係在遭到質疑時,才以所謂之「獎勵優秀人才基金」置辯。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及友昱公司因此致生損害(未能達到應有激勵員工士氣之紅利發放效益)之事實,均可認定。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又以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與被告丁○○民事訴訟乙案,未曾主張系爭款項(即被告丙○○收回之員工紅利)為借款,且被告尚曾以自有資金資助友昱公司人事福利等各節,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丙○○未向被告丁○○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並不代表系爭款項必係以「獎勵優秀人才基金」之目的匯往被告丁○○保管,尤其被告丙○○與丁○○兩人有複雜之資金往來,此有辯護人所陳報被告丙○○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之民事答辯狀可為佐證(本院卷⑴第135-138 頁),渠等因其他原因而有私人款項往來,亦屬可合理認定之事。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以自有資金資助友昱公司人事福利乙節,與背信收回發放員工紅利私用乙事,係屬二事,不僅難以推論前者為真,後者即為偽,甚且在實務上亦常見:公司、機構、團體之創辦人因盡心盡力創辦在前,即將該公司、機構、團體視為已有,因而公私不分,甚且將回收利益視為理所當然。被告丙○○曾在本院訊問時表示:「(指發放員工紅利乙事)你要如何用是你的權責,總經理只要做好一件事情,你要確定這些員工會繼續為公司賣命、打拼,那也就是說,這一筆錢如果我敢放到口袋,員工也不講話,那就是我的本事,董事會也不會管我,也無權管我」等語(本院卷⑵第153頁背面),即充分顯示出被告丙○○此種錯誤心態,從而其在發放員工紅利時,即預謀將發出之紅利收回,挪供私用,也不足為奇。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無辯解。被告丁○○則坦承友昱公司經由弗斯特公司轉付三星公司權利金,以取具弗斯特分公司同額統一發票以供報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辯稱:上開作法,係依乙○○會計師之建議而做,弗斯特分公司屬於代收代付性質,開立發票並無不實可言。惟查:
(一)友昱公司經由弗斯特公司轉付三星公司權利金,以取具弗斯特分公司如附件所示同額統一票發以供報稅乙節,除經被告丁○○、丙○○均坦白承認外,亦經證人溫潔芸於偵查中就權利金輾轉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及證人甲○○於偵、審中就友昱公司此等「稅務規劃安排」之始末結證屬實。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8 月19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80012754號函(原函誤植為97年)所檢送友昱公司取得弗斯特分公司進項發票申報扣抵明細相關資料(如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⑴第241-244 頁),其事實自可認定。
(二)據被告丙○○、丁○○歷來於偵、審中之供述,以及證人甲○○於偵、審中所證,均可知:友昱公司與弗斯特分公司並無任何真實存在之權利金交易,弗斯特分公司亦未向友昱公司銷售任何勞務或貨物,本不應開立統一發票給友昱公司報稅之用,但因友昱公司之「稅務規劃安排」,弗斯特分公司始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供友昱公司報稅。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均屬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應可認定。被告丁○○所辯「代收代付」乙節,均未見諸在統一發票有此記載,顯見其所辯並不可採。辯護人雖又提出弗斯特公司與友昱公司間簽署之合約,主張友昱公司係依合約付款給弗斯特分公司,並無不實交易可言(辯護人主張請見本院卷⑵第192 頁背面,該合約請見偵字第4202卷第14、15頁),惟經細繹該合約可發現,該合約之重點僅在於友昱公司必須對弗斯特公司支付授權費用或佣金,弗斯特公司對於友昱公司之契約義務條款卻僅聊備一格地記載「擔任中間人」、「提供售後服務」,而無其他詳細內容,何以友昱公司對於弗斯特公司須支付如此高額授權費用或佣金,但弗斯特公司對友昱公司而言,卻幾乎完全不用負擔相對義務,顯見該合約內容,根本不是基於真實交易而生,而僅是友昱公司為其「稅務規劃安排」之掩飾文件而已,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丁○○所辯該等「稅務規劃安排」,係經乙○○會計師建議乙節,經本院去函乙○○會計師請提出該等「稅務規劃安排」合法性分析等之鑑定報告,惟乙○○會計師所屬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乙○○會計師本人卻均來函回覆表示:乙○○會計師為友昱公司93年至96年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並未曾受委託為友昱公司進行稅務規劃服務等語,此有該所99年5 月28日安建(99)總字第00019M號函及乙○○會計師個人之回覆信函附卷可證(本院卷⑵第90、91頁)。雖被告丁○○之辯護人又具狀陳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時之收費收據及專業服務酬金收據,表示確曾有委託稅務規劃,但其陳報之收據根本非關稅務規劃(見本院卷⑵第101 、102 頁)。至此顯見被告丁○○所謂經乙○○會計師建議之說,至多僅是乙○○會計師口頭上非正式之建議,其相關衍生之法律責任,仍須由友昱公司之負責人自行負責,當然亦不足以信賴為阻卻違法性認知之事由。乙○○會計師經本院傳喚後,請假而未到庭,應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又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所陳報上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收費資料可知,弗斯特公司之設立費、公認證費用及董事變更登記費用,均向被告丁○○請款(見本院卷⑵第103 頁)。由此亦可推論,弗斯特公司係為友昱公司之稅務規劃安排,在被告丁○○授意並出資(其資金來源可能是友昱公司或其他來源,但於案情判斷並無影響)之情形下所成立,則弗斯特分公司於成立後,其有權開立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為友昱公司之稅務規劃而開立如附件所示之統一發票時,被告丁○○、丙○○(已坦承犯行)與之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惟被告丙○○自96年3 月13日起,即經友昱公司董事會停權,有友昱公司96年第1 季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他字第704 號卷⑴第312 頁),其於遭停權後,自無需再為友昱公司之營運負責,故於停權後,應認被告丙○○即已終止其與被告丁○○之接續犯意聯絡,而未再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
1、 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有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台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台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台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故無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有效施行之現行法(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司法者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再有關刑法第2 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2、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丁○○之行為,均橫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關於罰金法定最高刑之修正施行(由新台幣15萬元提高為新台幣60萬元)前後,惟因渠等行為係出於為友昱公司進行稅務規劃安排而來,其歷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接續故意所為,而應認為係單一行為。其行為期間既橫跨修法前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丙○○係犯同條款之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丁○○、丙○○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之罪,與弗斯特分公司有權開立統一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雖同時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不再另論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 判決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係以詐欺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論以背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原起訴範圍雖僅指94年12月間至95年5 月之犯行,但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起迄時間係自94年10月至96年3 月(被告丙○○部分)及96年7 月(被告丁○○部分),且屬單一行為,已如前述,本於審判不可分,全部均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一併予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丙○○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於400 餘萬元、犯後無悔改認罪之意;被告丙○○、丁○○就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因友昱公司無法取具得以報稅扣抵統一發票,但仍有同額之實際支出;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次數非少,前後橫跨之時間非短,被告丙○○就此部分已坦承認罪,被告丁○○仍無認罪悔改之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兩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所犯二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於主文諭知其減得之刑,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丁○○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其行為已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2人被訴逃漏稅捐罪部分:
(一)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為被告丙○○、丁○○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查:友昱公司經由弗斯特公司轉付三星公司權利金,以取具弗斯特分公司如附件所示同額統一票發以供報稅之事實,已經認定明確如前。據此可知,友昱公司確實有同額於如附件所示統一發票之費用成本支出。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為行政刑法,應具備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就是否逃漏稅捐之事實,應核實認定,而非與稅捐稽徵行政上採取相同標準。如有實際成本費用支出,但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上,因單據問題或其他行政上稽核成本考量而未予認列者,雖可在稅捐稽徵上剔除其支出而責令補稅或裁罰,但如因此無視於其實際支出,逕將其擬制為未支出,而認為其報抵此部分支出之行為,即為逃漏稅捐,給予行政刑法處罰,則已違背罪刑法定主義,逸脫「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蓋實際上因其已經實際支出而未能保有該部分收入,故無從逃漏),且亦有違具有憲法位階之「量能課稅原則」(大法官釋字第597 號解釋參照)。友昱公司以非實際交易之憑證,充作有實際交易支出之憑證申報支出,本於同一法理,自不能認定有何逃漏稅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至於開立該等統一發票之人及其共犯,因此另構成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另關於營業稅部分,因其在性質上屬於轉嫁稅,友昱公司原本無法取具統一發票之支出,固無從申報扣抵稅額,但其取具弗斯特分公司以申報扣抵稅額之同時,則須因此於統一發票所開立之金額(即營業稅稅基)上,額外繳納營業稅,最終輾轉轉嫁最後消費者繳納,是友昱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二)綜上所述,友昱公司實際上並未逃漏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則僅為逃漏稅捐罪轉嫁對象之被告2 人,自亦公司負責人之逃漏稅捐罪。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詐欺罪部分:
(一)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上開發放員工紅利事後又收回全部或部分之行為,係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最後被告丙○○並將收回之員工紅利,連同自己所有之390 萬元5,348 元,共800 萬元,匯給丁○○,丁○○即將詐領款項挪作私用,侵害友昱公司與全體股東之利益。故認為被告丁○○涉犯共同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受該筆來自於被告丙○○之800 萬元匯款,惟堅詞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向被告丙○○之借款等語,經查:
1、 被告丙○○上開發放員工紅利事後又收回全部或部分之行為,應構成背信罪,已經詳述如前。上開憑以認定之相關事證,均僅能認定被告丙○○1 人單獨所為,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至於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罪,因被告丙○○對於友昱公司並未有任何詐術之施用,應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2、 雖然被告丁○○所辯,該筆800 萬元款項為向被告丙○○之借款,已遭被告丙○○於偵、審中加以否認,惟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丁○○所辯借款乙節,並不足採信,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上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本院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該筆800 萬之款項,係被告丁○○與丙○○間因其他原因之私人款項往來。據此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知悉並參與被告丙○○發放員工紅利又事後收回之背信犯行。
3、 除上以外,檢察官並未再舉證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告丁○○基於其他原因,收受該筆800 萬元,但並不知該筆800 萬元之來源,更遑論與被告丙○○有共犯之情事。
4、 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42 條第1 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編號│受款人│匯入日期│匯入金額│提領日期│提出金額│使用帳戶 │ ├──┼───┼────┼────┼────┼────┼──────────┤ │1 │江芬淨│民國94年│90萬5,00│94年8 月│55萬9,83│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8 月19日│0 元 │22日 │2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2 │詹子瑩│同上 │104 萬1,│同上 │100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3212│ │ │ │ │700 元 │ │ │00000000號 │ ├──┼───┼────┼────┼────┼────┼──────────┤ │3 │黎美月│同上 │60萬元 │同上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4 │王琇芬│同上 │56萬元 │同上 │5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5 │朱邦郕│同上 │71萬8,00│同上 │7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 │ │ │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6 │邱錦裕│同上 │74萬6,91│同上 │70萬4,91│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 │ │ │0 元 │ │0 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備註 │ │1、本件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 │2、匯入總額為457 萬1,610 元;提領總額為409 萬4,74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