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叁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周明川(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85年間向乙○○(已歿)購買苗栗縣通霄鎮○○○段第865 、865-15及866 地號之土地(係乙○○與駱正宗、駱正榮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乙○○2 分之1 、駱正宗與駱正榮2 人各4分之1) ,供其經營「裕周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周公司」)之用,於86年6 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其中訂金600 萬元(含乙○○訂金應分配部分300 萬元、駱正宗、駱正榮2 人訂金應分配部分各150 萬元)。周明川因訂立此契約而得悉乙○○之子駱萬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已歿)為乙○○處理該土地買賣事宜及代保管乙○○之印章,而駱萬財並無工作,且積欠其款項遲未歸還,乃認有機可乘,於86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向駱萬財聲稱:「你父親出售土地的錢,要分給你很困難;我幫你想辦法,弄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分給我,從你父親出售土地的尾款來扣200 萬元」等語,而駱萬財確因缺乏款項,且積欠周明川款項,又無工作,而同意周明川以偽造本票方式對乙○○詐取財物之提議,乃與周明川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駱萬財購買空白本票1 本(尾數0-9 連號),未經乙○○同意,事先同時同地盜蓋其所保管之乙○○印章於上揭10張空白本票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本票則各盜蓋乙○○印章3 枚(另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7 張本票上所盜蓋之乙○○印文各幾枚則不明),再將之交予周明川收執。周明川即與其同居人甲○○承上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不知情之周慶豐(周明川之子),於87年2 月2 日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已盜蓋乙○○印文之空白本票3 紙,至駱萬財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3 鄰17-5號住處,由周慶豐以電話詢問周明川後,轉知駱萬財依周明川指示,分別偽填發票日各為85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0日,面額各為10萬元、20萬元、300 萬元,而共同偽造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駱萬財並在該3 紙本票背面背書後交予甲○○收執。甲○○即持該偽造之本票3 紙,於88年7 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形式上審查後,將此偽造本票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88年票字第542 號裁定書上而准予對乙○○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於民事執行事件審查之公信力;甲○○並於89年1 月間執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後又提起再審之訴,由該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致周明川、駱萬財及甲○○等人未得逞。駱萬財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駱萬財與乙○○詐欺之89年度他字第309 號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89 年6月16日訊問時自首上揭犯罪而受審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萬財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同案被告周明川、駱萬財、證人乙○○、駱萬順、駱正宗、鄭麗卿、周慶豐、黃玉堂、陳佳玲、林邱桂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川、駱萬財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駱萬順、駱正宗、鄭麗卿、周慶豐、黃玉堂、陳佳玲、林邱桂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本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89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同案被告駱萬財、周明川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 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判決書,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後龍分行函及附件、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通霄鎮農會函、苗栗縣西湖鄉公所函、苗栗縣政府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詐欺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同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後僅為條次調整,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且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是依修正後法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行為時之法律,最高刑度同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後,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甲○○與周明川共同偽造本票後,並以該偽造之本票3 張,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進而持該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盜用乙○○印章,及以1 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應僅論以一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偽造本件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周明川、駱萬財等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與駱萬財、周明川共同以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欲持向乙○○詐欺財物,固值非難,然其與周明川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附和周明川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並未有任何所得,犯罪實害尚非鉅大,且本件所偽造之本票亦經乙○○繼承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將來對於乙○○之繼承人已無再受損害之虞,本院斟酌被告因短於思慮,附和盲從,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偽造的本票被害對象僅為乙○○1 人,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對被害人乙○○及其繼承人造成之損失亦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知所悔悟,雖未與被害人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乙○○之繼承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無再受損害之虞,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生活及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顯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查被告前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而於86年8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五、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每紙本票上盜蓋之乙○○印文各3枚),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明川、駱萬財等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同案被告周明川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已於89年3 月2 日經被告甲○○委由其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領回(見該院88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民事卷第52頁正面),客觀上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明川、駱萬財等所盜用「乙○○」印章蓋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7 張,除據同案被告駱萬財、周明川於法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惟上揭空白本票並未扣案,同案被告周明川於法院審理中已供述該7 張本票已因搬家而不知去向,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各本票上所盜蓋之乙○○印文均各為3枚)┌──────┬──────────┬─────┬───────┐│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面 額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背書人 │├──────┼──────────┼─────┼───────┤│229795 │85年11月15日 │10萬元 │乙○○ ││ │ │ ├───────┤│ │ │ │駱萬財 │├──────┼──────────┼─────┼───────┤│229796 │85年11月30日 │20萬元 │同上 │├──────┼──────────┼─────┼───────┤│229797 │85年12月30日 │300萬元 │同上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本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面 額 │ 備 註 │ │ │ │ │ │ ├──────┼──────────┼─────┼───────┤ │229790 │空白 │空白 │發票人欄處盜蓋│ │ │ │ │乙○○印章(枚│ │ │ │ │數不明)。 │ ├──────┼──────────┼─────┼───────┤ │22979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2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8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2979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 條(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