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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信旭林卉聆羅貞元

  • 被告
    庚○○戊○○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敬之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第1696、1915、2076、2198、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與戊○○連帶沒收,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與戊○○、己○○連帶沒收。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與庚○○連帶沒收,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與庚○○、己○○連帶沒收。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與庚○○連帶沒收,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與庚○○、戊○○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戊○○、己○○均係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以下簡稱頭份鎮清潔隊)隊員,庚○○自民國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垃圾場管理組)組長,負責垃圾掩埋場行政管理事務;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擔任該掩埋場副組長,負責開推土機、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己○○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止擔任該掩埋場組員,負責開挖土機,處理進場廢棄物;3 人所司事項均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與環境保護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之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係鼎興環保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23 號,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處理)負責人、長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23 號)董事。庚○○於96年6 月間某時,因職務關係負責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而結識當時承攬載運之環保業者乙○○(另行審結),又在乙○○引介下,與綽號「財哥」之甲○○(另行審結)熟識,並常相聚飲宴,在飲宴中談及私下讓外車進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賺取外快等情。庚○○、乙○○復經甲○○介紹,而認識桃園地區廢棄物清理業者、綽號「國忠」之張國忠及綽號「鎚哥」之丙○○(張國忠、丙○○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庚○○身為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組長,明知依「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規定,除有例外情形,非頭份鎮轄內之廢棄物禁止進場;所清理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乙○○、甲○○、丙○○、張國忠等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雖依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而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亦須按照主管機關所指定之運送路線及運送地點行駛、傾倒,若運送廢棄物未取得許可文件或擅自變更指定之路線、地點,形同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庚○○竟因向銀行貸款無力清償、投資失利等金錢壓力因素,遂萌利用職務機會賺取外快之犯意,於酒宴中主動邀約乙○○、甲○○、張國忠、丙○○等人,雙方基於犯意之聯絡,合意以傾倒1 台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以上之代價,由庚○○負責對內照應;乙○○、甲○○、張國忠、丙○○等負責對外尋覓廢棄物來源並分工引導至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之方式,於頭份鎮清潔隊收倒垃圾上班時間以外之假日或平常上班日前1 至2 小時內即凌晨4 至6 時間之時段,供他人將不符合頭份鎮清潔隊或其他相關機構收倒標準之廢棄物,任意傾倒於前開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以下將以此方式進入清潔隊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車輛簡稱外車),以收取高額代價朋分花用。庚○○與渠等談定後,遂承繼前開犯意,轉向戊○○、己○○提議並共謀頭份鎮清潔隊垃圾掩埋場之分擔工作。戊○○、己○○分別任職於頭份鎮清潔隊副組長及組員工作,對於前開廢棄物傾倒之規定亦熟稔而足以判斷為違背職務之非法行為,庚○○等3 人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庚○○等3 人所負責值班之平日早班或假日常日班時,提前於凌晨4 時30分許到達垃圾掩埋場,隨即與頭份鎮公所雇用之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值班保全員吳家坤、范家玉(2 人均不知情)提前交班,再由附表所示之值班人員進入管理室,以拔掉監視清潔隊大門之錄影器主機電源插頭,使監視器無法錄得渠等開啟大門供外車進場影像、待渠等將廢棄物剷平始插回電源線之方式,掩飾外車入場,隨後開啟垃圾掩埋場大門,供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在前開清潔隊垃圾傾倒區任意傾倒廢棄物;甲○○則負責自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南交流道匝口,引導裝載不明廢棄物之黃色壓縮垃圾車1 至3 輛(每輛載重約10噸),先沿省道台1 線行至頭份鎮○○路附近之山隆加油站前,庚○○、乙○○、甲○○及張國忠、丙○○等人分別至前開加油站會合兼把風,乙○○、甲○○、張國忠、丙○○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國忠(於96年7 月21日入監,此後即未參與)、丙○○按垃圾車數量,以每輛1 萬5 千元以上現金交予乙○○,復由乙○○以每車2 千元不等之金額,交付甲○○作為引導車輛工資,再以每車1 萬2 千元以上之金額,交付庚○○,以為傾倒廢棄物代價,餘額由乙○○分得。迨渠等分贓後,甲○○復引導裝載不明廢棄物之外車數輛進入垃圾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乙○○、甲○○及張國忠、丙○○等人即以此方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待垃圾車進場傾倒後,戊○○、己○○分別駕駛挖土機及怪手等機具,在當日凌晨6 時許前,將所傾倒廢棄物整覆、推平,並將監視器恢復操作原狀,避免於白天上班時為人察覺。庚○○伺機於上班時間,再將收受款項,發放每輛車4 千元以上現金予戊○○、己○○2 人(各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渠等以上開手法,供非法外車傾倒廢棄物約25次,約50輛黃色壓縮車數量,合計約非法收取500 噸廢棄物,合計庚○○、己○○、戊○○各收受賄賂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並均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庚○○、戊○○、己○○及公訴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各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96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6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於98年5 月7 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他字卷一第116 至126 頁、他字卷五第110 至142 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他字卷二第100 、108 至112 頁;他字卷三第14至19、26至27、31至40、44至49、55至58、138 至148 頁;他字卷四第31至35、44至46、61至62、66至67、83至84、139 頁;他字卷五第3 至4 、6 至11、26至29頁;他字卷六第13至17、23至24、33至35、115 頁;本院卷一第23至24、26、28、78、113 、124 、142 頁;本院卷二第14至15、36至37頁),與同案被告乙○○、甲○○供(證)述及證人A1、劉廣尉、吳家坤、范玉生、陳增宏、游月珍、劉瑞娥、李經智、鍾發德、何順正等證述之情節吻合(他字卷一第4 至6 、99至103 頁;他字卷二第39至41、119 至125 、128 至130 、135 至137 頁;他字卷三第20至25、28至29、69至72、112 至116 、120 至121 、124 至125 、133 至136 頁;他字卷四第5 至6 、12至14、、40至46、63至66、80、92至93、107 至108 、127 至132 頁;他字卷五第6 、8 、12至14頁;他字卷六第25、123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24、27至28、156 、211 、224 、248 頁),並有頭份鎮公所垃圾場96年1 至11月初收受廢棄物進場量統計資料、頭份鎮公所垃圾場監視器異常紀錄、苗栗縣政府政風室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會談紀錄、頭份鎮垃圾場96年保全人員值勤表、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作業輪值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所有之7612-RZ 號汽車車籍資料及照片、被告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96年8 月2 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夜間通聯情形分析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公告、苗栗縣頭份鎮垃圾掩埋場進場管制規約、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苗栗縣頭份鎮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頭份鎮公所清潔隊業務介紹資料、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甲○○使用門號000000 0000 與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張國忠與丙○○使用門號申請人資料、苗栗縣頭份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車輛保養修配記錄表、被告庚○○等3 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鼎興環保有限公司及長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一第7 至9 、85至88、96至97、106 至107 、110 至127 、135 至141 頁;他字卷三第149 至154 頁;他字卷四第57、122 至123 頁;他字卷五第62、73、110 至142 、147 至150 頁;他字卷六第1 至8 、101 至102 、146 、148 、150 頁;他字卷七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3 人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庚○○、戊○○、己○○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12 號、27年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戊○○間就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所示犯行,被告庚○○、己○○間就如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犯行,被告3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 、5 、8 至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介於96年6 月2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短短4 個月內次數達25次之多,其中並有多次僅相隔1 日,時間甚為密接,且行為目的相同(放任外車進入傾倒廢棄物,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收受態樣均一致,亦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較為合理。 ㈣被告3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且均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先後於98年6 月4 日、同年月8 日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全部繳交扣案(按被告3 人均係依檢察官計算之金額繳交,其中被告庚○○、戊○○所繳交者已高於本院認定之詐取金額),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90至92頁研討結論參照)。 ㈤被告戊○○、己○○於本案犯罪期間,分別擔任頭份鎮清潔隊垃圾場管理組之副組長、組員,僅為基層公務人員,且就本案犯行僅係立於從屬而非主導之地位,而渠等對單位主管(即被告庚○○)與他人謀議後所提出配合不法行為之要求,固知於法不合,惟基於團隊情誼及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服從關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本難期待渠等勇於拒絕,是渠等之行為雖有可議,不免情有可原,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 年,與被告戊○○、己○○之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渠等科以前揭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庚○○、戊○○、己○○均無刑事前科(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3 人均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卻不知維護官箴,僅因經濟狀況欠佳或家庭負擔沈重,圖謀賺取外快,即由被告庚○○先與廢棄物清理業者及仲介議定收受賄賂以掩護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再由被告戊○○、己○○配合被告庚○○為之,於約4 個月期間,合計收受賄賂金額達約600,000 元,掩護外車非法傾倒廢棄物達約500 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於審判中亦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庚○○自身本與業者有不當接觸、飲宴,為本案造意者且始終參與,被告己○○參與日數次之,被告戊○○參與次數較少,扮演角色輕重有別,被告3 人實際分得財物金額不同,所獲利益亦有高低之分,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既均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按2 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戊○○共同收受賄賂120,000 元(計5 日),被告庚○○、己○○共同收受賄賂312,000 元(計13日),被告3 人共同收受賄賂168,000 元(計7 日),自應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因已自動繳交扣案,無須追繳,亦毋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附表: ┌─┬────────┬───┬──┬──────┬────┐ │編│進場時間 │行為人│外車│收受賄賂金額│值班人員│ │號│ │ │輛數│(新臺幣) │ │ ├─┼────────┼───┼──┼──────┼────┤ │1 │96年6 月2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戊○○ │ │ │ │戊○○│ │分得12,000元│ │ ├─┼────────┼───┼──┼──────┼────┤ │2 │96年6 月24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 │戊○○│ │分得8,000元 │ │ │ │ │己○○│ │ │ │ ├─┼────────┼───┼──┼──────┼────┤ │3 │96年7 月1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戊○○ │ │ │ │戊○○│ │分得12,000元│ │ ├─┼────────┼───┼──┼──────┼────┤ │4 │96年7 月15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戊○○ │ │ │ │戊○○│ │分得12,000元│ │ ├─┼────────┼───┼──┼──────┼────┤ │5 │96年7 月21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 │戊○○│ │分得8,000元 │ │ │ │ │己○○│ │ │ │ ├─┼────────┼───┼──┼──────┼────┤ │6 │96年7 月22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戊○○ │ │ │ │戊○○│ │分得12,000元│ │ ├─┼────────┼───┼──┼──────┼────┤ │7 │96年7 月28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戊○○ │ │ │ │戊○○│ │分得12,000元│ │ ├─┼────────┼───┼──┼──────┼────┤ │8 │96年8 月4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 │戊○○│ │分得8,000元 │ │ │ │ │己○○│ │ │ │ ├─┼────────┼───┼──┼──────┼────┤ │9 │96年8 月11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戊○○ │ │ │ │戊○○│ │分得8,000元 │ │ │ │ │己○○│ │ │ │ ├─┼────────┼───┼──┼──────┼────┤ │10│96年8 月18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 │戊○○│ │分得8,000元 │ │ │ │ │己○○│ │ │ │ ├─┼────────┼───┼──┼──────┼────┤ │11│96年8 月19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 │戊○○│ │分得8,000元 │ │ │ │ │己○○│ │ │ │ ├─┼────────┼───┼──┼──────┼────┤ │12│96年8 月26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戊○○ │ │ │ │戊○○│ │分得8,000元 │ │ │ │ │己○○│ │ │ │ ├─┼────────┼───┼──┼──────┼────┤ │13│96年9 月13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20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許止 │ │ │ │ │ ├─┼────────┼───┼──┼──────┼────┤ │14│96年9 月14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28分許起至4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59分許止 │ │ │ │ │ ├─┼────────┼───┼──┼──────┼────┤ │15│96年9 月15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庚○○ │ │ │3 時18分許起至4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36分許止 │ │ │ │ │ ├─┼────────┼───┼──┼──────┼────┤ │16│96年9 月19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30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16分許止 │ │ │ │ │ ├─┼────────┼───┼──┼──────┼────┤ │17│96年9 月22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25分許起至4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58分許止 │ │ │ │ │ ├─┼────────┼───┼──┼──────┼────┤ │18│96年9 月25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30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2 分許止 │ │ │ │ │ ├─┼────────┼───┼──┼──────┼────┤ │19│96年9 月30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庚○○ │ │ │4 時28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8 分許止 │ │ │ │ │ ├─┼────────┼───┼──┼──────┼────┤ │20│96年10月1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31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許止 │ │ │ │ │ ├─┼────────┼───┼──┼──────┼────┤ │21│96年10月2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30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11分許止 │ │ │ │ │ ├─┼────────┼───┼──┼──────┼────┤ │22│96年10月3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35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48分許止 │ │ │ │ │ ├─┼────────┼───┼──┼──────┼────┤ │23│96年10月4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28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28分許止 │ │ │ │ │ ├─┼────────┼───┼──┼──────┼────┤ │24│96年10月5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8 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25分許止 │ │ │ │ │ ├─┼────────┼───┼──┼──────┼────┤ │25│96年10月6 日凌晨│庚○○│2 台│24,000元,各│己○○ │ │ │4 時32分許起至5 │己○○│ │分得12,000元│ │ │ │時24分許止 │ │ │ │ │ ├─┴────────┴───┴──┴──────┴────┤ │合計: │ │㈠庚○○、戊○○共同收受賄賂120,000 元(計5 日) │ │ 庚○○、己○○共同收受賄賂312,000 元(計13日) │ │ 庚○○、戊○○、己○○共同收受賄賂168,000 元(計7 日) │ │㈡庚○○參與25日,共同收受賄賂600,000 元,分得272,000 元 │ │ 戊○○參與12日,共同收受賄賂288,000 元,分得116,000 元 │ │ 己○○參與20日,共同收受賄賂480,000 元,分得212,00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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