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紘毅工程行」之印章壹顆、附表所示偽造「紘毅工程行」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紘毅工程行」之印章壹顆、附表所示偽造「紘毅工程行」
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2巷6 號9 樓甲○○所開設之「紘毅工程行」擔任會計,乃從事以會計工作為其業務之人。乙○○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前往台北市僑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收取「紘毅工程行」承包該公司配管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0萬6 千1 百50元,僑力公司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交給乙○○收執,乙○○收到該紙支票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紙支票侵占入己,隨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紘毅工程行」之印章1 顆,並在該紙支票背面蓋上偽造「紘毅工程行」之印文1 枚,偽造「紘毅工程行」同意背書轉讓之私文書後,再交給不知情之吳文乾收執而行使之,作為其向吳文乾2 次借款14萬元之擔保,足生損害於甲○○。嗣僑力公司通知甲○○支票已被乙○○領走,甲○○立即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另吳文乾因腳傷不便,委託其友邱垂洲拿該紙支票到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提示,因已被掛失止付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則將相關資料函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文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邱垂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8 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70006508號函、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影本各1 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他人處理會計業務,本應盡心盡力恪盡職責,然其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領取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竟不交還被害人入帳,反予以侵占入己,再偽造印章完成支票背書後,持向他人借款供己花用,犯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理應重罰,惟念其犯罪手段相當平和,犯後又能坦白承認,且被害人曾向檢察官表示想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偽造「紘毅工程行」之印章1 顆,被告乙○○向本院供稱仍放在家裏,並未滅失;另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紘毅工程行」之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帳 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付款人 │偽造之背書│ ├─────┼─────┼─────┼──────┼─────┼────┼────┼─────┤ │僑力化工股│000000000 │TA0000000 │97年8月19日 │紘毅工程行│新台幣60│台北富邦│紘毅工程行│ │份有限公司│ │ │ │ │萬6 千1 │銀行大安│印文1枚 │ │ │ │ │ │ │百50元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