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2 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82 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5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均係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事實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乃與綽號為「阿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年籍不詳之「鄧明彰」、莊世宗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請其女友陳憶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使用,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由莊世宗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遂持偽造之吳耿祥國民身分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冒用吳耿祥名義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為聯絡電話與國泰世華銀行確認,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而足以生損害於吳耿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與管理之正確性。(即事實一)
二、丁○○與莊世宗、方坤木、蔡佩宜(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2 號審結)、羅文宏(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2 號審結)、陳勝忠(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江佳洋(另案偵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MAGGIE」、「阿水」、「阿虎」、「阿龍」等人及年籍不詳之「鄧明彰」、「鄭宇翔」、「陳琪璜」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詐騙集團。丁○○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受該集團成員「鄧明彰」之指示而與莊世宗(另案偵辦)、方坤木(另行起訴)、蔡佩宜等3 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時間、地點以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之陳忠榮等12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收購或借用人、日期、地點、帳號及收購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12),又以如事實一之行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均將之交付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先存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至金融機構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測試上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可否使用後,並將測試結果回報「鄧明彰」轉知大陸地區成員及「MAGGIE」作為詐騙所用。該詐騙集團係由「阿水」及「鄧明彰」在臺灣地區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連繫及統籌各項事宜,而「阿虎」、「阿龍」在大陸地區○設○○○路,與「鄭宇翔」、「陳琪璜」共同利用MSN(即時通)及奇摩拍賣網之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而「MAGGIE」則借參加臺北市○○○路○ 段287 號16樓傳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心靈啟發課程之機會,尋找詐騙對象。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泰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宗公司)等19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4,786,034元之贓款(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及使用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後,即由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及「MAGGIE」通知「鄧明彰」,丁○○則依「鄧明彰」之指示,與莊世宗、方坤木等人分別親自或調度該集團內之車手蔡佩宜、陳勝忠、江佳洋、羅文宏等4 人至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或陪同其他提供人頭帳戶之鍾明和、吳麗月、曾郁芳、顏麗華等4 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由各車手依提領金額百分之2 抽取佣金,餘皆交予「鄧明彰」,再由「鄧明彰」轉交「阿水」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二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即事實二)
三、案經泰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事實一部份: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陳憶婷之證述:證明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予被告丁○○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之證述:證明被告如事實一之被訴事實。
③證人吳耿祥之證述:證明遭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冒名開立帳戶之事實。
⑵非供述證據: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證人吳耿祥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申辦帳戶之事實。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國世南高雄字第0970000068號函附吳耿祥開戶資料:證明證人吳耿祥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申辦帳戶之事實。
⒉事實二部份:
⑴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之供述:證明被告如事實二之被訴事實全部。
②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之證述:證明被告如事實二之被訴事實全部。
③證人即被害人巳○○(即泰宗公司總經理)、申○○、未○○、子○○等之證述:證明分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內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④證人陳忠榮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之事實。
⑤證人邱清奇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邱清奇之事實。
⑥證人鐘明和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以7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及由被告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1次而收受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⑦證人吳麗月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4 之帳戶以7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及由被告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1次而收受報酬3000元之事實。
⑧證人邱煥明之證述:證明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一編號6 之帳戶之事實。
⑨證人陳憶婷之證述: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 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莊世宗,及被告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贓款2 次之事實。
⑩證人陳勝忠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9 之帳戶以12000 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之事實。
⑪證人羅文宏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9 之帳戶以12000 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及由方坤木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2 次,而每次收受報酬8000元之事實。
⑫證人曾郁芳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及由方坤木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1次之事實。
⑬證人曾國華之證述:證明將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之事實。
⑭證人蔡佩宜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方坤木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7 帳戶之事實,及由方坤木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贓款之事實,及向證人顏麗華借用附表一編號12帳戶後,將之交予方坤木之事實。
⑮證人顏麗華之證述:證明證人蔡佩宜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及由蔡佩宜陪同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該帳戶贓款之事實。
⑯證人吳耿祥之證述:證明遭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冒名開立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之事實。
⑵非供述證據:
①附表二被害人等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二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⒊綜上證據,核與被告自白(見98年度訴字第782 號卷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事實一部份: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而加以行使之行為,應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先予敘明。再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事實一所為,雖同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開戶申請書部分),然被告係為達取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機構資料,始偽造上開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並進而行使,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一罪。另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欲供作為開戶申請之連絡電話,是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阿水」、「鄧明彰」、莊世宗間就如事實一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揭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方屬適當。故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8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⒉事實二部份:
⑴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於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施前,即代為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匯款之用,並於該詐騙集團詐欺得財後,親自或陪同提供帳戶之人前往臨櫃提款,而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提款之重要工作,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
⑵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被害人泰宗公司、申○○、未○○行騙過程中,分別使申○○、未○○多次匯款入各指定之帳戶,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承前揭說明,自均分屬接續犯,而各係實質上一罪,故就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均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⑶再按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預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收購或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以利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既係為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用,故依上揭說明應不另論罪。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罪名欄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向他人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為取得人頭帳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申辦金融帳戶,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外,更於被害人匯款後,擔任車手之角色,親自或調派其他詐騙集團車手陪同提供帳戶之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增加被害人取回款項之難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酌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猶能知所悔悟,並且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公訴人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詐騙集團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編號│收購或借用│收購或借用│收購或借用帳│該詐騙集團收購│收購帳戶之││ │帳戶之人 │帳戶之時間│戶之地點 │之帳戶(申辦人)│對價/借用 │├──┼─────┼─────┼──────┼───────┼─────┤│ 1 │莊世宗 │不詳時間 │苗栗縣竹南鎮│合作金庫頭份分│5000元 ││ │ │ │大厝里獅山2 │行帳號000-0000│ ││ │ │ │號 │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忠榮) │ │├──┼─────┼─────┼──────┼───────┼─────┤│ 2 │莊世宗(由│不詳時間 │苗栗縣竹南鎮│台北富邦銀行金│3000元 ││ │方坤木代莊│ │火車站 │城分行帳號012-│ ││ │世宗收購)│ │ │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邱清奇)│ │├──┼─────┼─────┼──────┼───────┼─────┤│ 3 │丁○○ │97年7月14 │苗栗縣頭份鎮│渣打銀行竹南分│7000元 ││ │ │日某時許 │中央路某處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及竹南信用社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2217號帳戶 │ ││ │ │ │ │(鍾明和) │ │├──┼─────┼─────┼──────┼───────┼─────┤│ 4 │丁○○ │97年7月14 │苗栗縣頭份鎮│第一銀行竹南分│7000元 ││ │ │日某時許 │中央路某處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及竹南信用社帳│ ││ │ │ │ │號000-00000000│ ││ │ │ │ │2212號帳戶 │ ││ │ │ │ │(吳麗月) │ │├──┼─────┼─────┼──────┼───────┼─────┤│ 5 │丁○○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華南銀行頭份分│遭丁○○取││ │ │ │ │行帳號000-0000│走交予莊世││ │ │ │ │00000000號帳戶│宗 ││ │ │ │ │(陳憶婷) │ │├──┼─────┼─────┼──────┼───────┼─────┤│ 6 │丁○○ │97年9月間 │苗栗縣頭份鎮│渣打銀行頭分行│丁○○向邱││ │ │某日 │民生里新屋家│帳號000-000000│煥明借用 ││ │ │ │224號 │1469號帳戶 │ ││ │ │ │ │(邱煥明) │ │├──┼─────┼─────┼──────┼───────┼─────┤│ 7 │方坤木 │97年7月間 │苗栗縣苗栗市│渣打銀行北苗分│方坤木向蔡││ │ │某日 │清華里田心38│行帳號000-0000│佩宜借用 ││ │ │ │之7號 │00000000號帳戶│ ││ │ │ │ │(蔡佩宜) │ │├──┼─────┼─────┼──────┼───────┼─────┤│ 8 │方坤木 │97年6月30 │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日某時許 │土地銀行前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羅文宏) │ │├──┼─────┼─────┼──────┼───────┼─────┤│ 9 │方坤木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渣打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 │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陳勝忠) │ │├──┼─────┼─────┼──────┼───────┼─────┤│ 10 │方坤木 │97年6月底 │苗栗縣頭份鎮│土地銀行頭份分│12000元 ││ │ │某日 │劉醫院附近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及合作金庫銀行│ ││ │ │ │ │東竹北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226號帳戶 │ ││ │ │ │ │(曾郁芳) │ │├──┼─────┼─────┼──────┼───────┼─────┤│ 11 │方坤木 │97年8月11 │苗栗縣頭份鎮│郵局頭份分局帳│3000元 ││ │ │日 │合興裡復興街│號000-00000000│ ││ │ │ │27號 │53645號帳戶 │ ││ │ │ │ │(曾國華) │ │├──┼─────┼─────┼──────┼───────┼─────┤│ 12 │蔡佩宜 │97年2月14 │苗栗縣苗栗市│渣打銀行北苗分│蔡佩宜向顏││ │ │日左右 │國華路80號 │行帳號000-0000│麗華借用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顏麗華) │ │├──┼─────┼─────┼──────┼───────┼─────┤│ 13 │由該集團內│97年10月13│高雄市前鎮區│國泰世華銀行南│冒用吳耿祥││ │不詳年籍之│日某時許 │民權二路385 │高雄分行帳號01│名義申辦 ││ │人,冒用吳│ │號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 ││ │耿祥名義開│ │業銀行南高雄│號帳戶 │ ││ │立 │ │分行 │(吳耿祥) │ │└──┴─────┴─────┴──────┴───────┴─────┘附表二:共同詐欺部分論罪科刑表┌──┬───┬────┬──────────────────────────────────┬────────┐│ │ │ │ 犯罪事實 │ 罪刑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 │宣告刑│├──┼───┼────┼───────────┼────┼────┼────┼───────┼────┼───┤│ 1 │泰宗公│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單一之詐│97年7月1│台灣中小│3588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司 │間某日起│欺取財之犯意,由該集團│日某時 │企銀 │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成員自稱「MAGGIE」之人│ │ │ │0039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假冒為香港應宇投顧公司│ │ │ │(陳憶婷) │條之共同│ ││ │ │ │員工,誘使泰宗公司之會├────┼────┼────┼───────┤詐欺取財│ ││ │ │ │計申○○挪用公司資金投│97年7月4│合作金庫│132912元│渣打銀行北苗分│罪 │ ││ │ │ │資基金,並接續向申○○│日某時 │銀行長安│ │行帳號000-0000│ │ ││ │ │ │謊稱因稅率申報問題,導│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致投資資金無法領回,需│ │ │ │(蔡佩宜) │ │ ││ │ │ │再繳交公司股東權利保證│ │ │ │ │ │ ││ │ │ │金,才能領回所投資之金├────┼────┼────┼───────┤ │ ││ │ │ │額云云,致申○○不疑有│97年7月7│台灣中小│825500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詐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日某時 │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右列之時間、地點,分別│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將如右所示之款項匯入該│ │ │ │(蔡佩宜)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右所│ │ │ │ │ │ ││ │ │ │示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97年7月7│台灣中小│107640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顏麗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佩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顏麗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8│台灣中小│800000元│土地銀行頭份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曾郁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9│台灣中小│2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金│ │ ││ │ │ │ │日某時 │企銀內湖│ │城分行帳號012-│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邱清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7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金│ │ ││ │ │ │ │10日某時│企銀內湖│ │城分行帳號012-│ │ ││ │ │ │ │ │分行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邱清奇)│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200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 │ ││ │ │ │ │11日某時│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39號帳戶 │ │ ││ │ │ │ │ │ │ │(陳憶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頭份分│ │ ││ │ │ │ │14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邱煥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500000元│土地銀行頭份分│ │ ││ │ │ │ │14日某時│企銀內湖│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羅文宏)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000-0000000022│ │ ││ │ │ │ │ │分行 │ │17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第一銀行竹南分│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行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29985號帳戶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0000000 │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16日某時│企銀內湖│元 │000-0000000022│ │ ││ │ │ │ │ │分行 │ │12號帳戶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0000000 │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元 │000-0000000022│ │ ││ │ │ │ │ │分行 │ │17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0000000 │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元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850000元│竹南信用社帳號│ │ ││ │ │ │ │21日某時│銀行長安│ │000-0000000000│ │ ││ │ │ │ │ │分行 │ │號帳戶 │ │ ││ │ │ │ │ │ │ │(吳麗月)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70000元 │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0000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97年7月 │台灣中小│15000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29日某時│企銀內湖│ │局帳號000-0000│ │ ││ │ │ │ │ │分行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2 │申○○│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單一之詐│97年6月 │台灣中小│1200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 │間某日起│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30日某時│企銀 │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團成員中自稱「MAGGIE」│ │ │ │00000000號帳戶│項、第28│月 ││ │ │ │之人假冒為香港應宇投顧│ │ │ │(陳憶婷) │條之共同│ ││ │ │ │公司員工,誘使申○○投├────┼────┼────┼───────┤詐欺取財│ ││ │ │ │資基金,並接續向申○○│97年7月1│台灣中小│3588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罪 │ ││ │ │ │謊稱因稅率申報問題,導│日某時 │企銀 │ │行帳號000-0000│ │ ││ │ │ │致投資資金無法領回,需│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再繳交公司股東權利保證│ │ │ │(陳憶婷) │ │ ││ │ │ │金,才能領回所投資之金├────┼────┼────┼───────┤ │ ││ │ │ │額云云,致申○○不疑有│97年7月2│中國信託│5000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 │ ││ │ │ │詐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日某時 │銀行 │ │行帳號000-0000│ │ ││ │ │ │右列之時間、地點,將款│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項匯入如右所示詐騙集團│ │ │ │(陳憶婷) │ │ ││ │ │ │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97年7月2│中國信託│217600元│渣打銀行頭份分│ │ ││ │ │ │ │日某時 │銀行 │ │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陳勝忠) │ │ ││ │ │ │ ├────┼────┼────┼───────┤ │ ││ │ │ │ │97年7月4│台灣中小│635860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企銀 │ │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佩宜) │ │ ││ │ │ │ ├────┼────┼────┼───────┤ │ ││ │ │ │ │97年7月4│金作金庫│132912元│渣打銀行北苗分│ │ ││ │ │ │ │日某時 │銀行 │ │行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蔡佩宜) │ │ ││ │ │ │ ├────┼────┼────┼───────┤ │ ││ │ │ │ │97年7月 │合作金庫│3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頭│ │ ││ │ │ │ │31日某時│銀行 │ │份分行帳號006-│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陳忠榮) │ │ │├──┼───┼────┼───────────┼────┼────┼────┼───────┼────┼───┤│ 3 │丑○○│97年6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7月1│永豐銀行│110000元│土地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 │24日10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日13時38│新湖分行│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中自稱「鄭宇翔」之人以│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項、第28│月 ││ │ │ │即時通(MSN)佯稱:有 │ │ │ │(曾郁芳) │條之共同│ ││ │ │ │一家公司有內線交易投資│ │ │ │ │詐欺取財│ ││ │ │ │機會,可以賺取相當豐厚│ │ │ │ │罪 │ ││ │ │ │之財富云云,致丑○○陷│ │ │ │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 │ │ │ │ │ ││ │ │ │地點,將款項匯入如右列│ │ │ │ │ │ ││ │ │ │所示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4 │未○○│97年7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7月9│不詳 │80000元 │華南銀行頭份分│犯刑法第│處有期││ │ │間某日起│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日某時 │ │ │行帳號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以即時通(MSN)接續向 │ │ │ │0039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未○○佯稱:可下注香港│ │ │ │(陳憶婷) │條之共同│ ││ │ │ │賽馬獲得彩金云云,致薛│ │ │ │ │詐欺取財│ ││ │ │ │芷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罪 │ ││ │ │ │,並陸續於右列時間、地│97年7月 │不詳 │331200元│華南銀行頭份分│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14日某時│ │ │行帳號000-0000│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0039號帳戶 │ │ ││ │ │ │ │ │ │ │(陳憶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不詳 │35774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17日某時│ │ │局帳號000-0000│ │ ││ │ │ │ │ │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97年7月 │不詳 │120000元│渣打銀行竹南分│ │ ││ │ │ │ │17日某時│ │ │局帳號000-0000│ │ ││ │ │ │ │ │ │ │050424號帳戶 │ │ ││ │ │ │ │ │ │ │(鍾明和) │ │ ││ │ │ │ │ │ │ │ │ │ │├──┼───┼────┼───────────┼────┼────┼────┼───────┼────┼───┤│ 5 │乙○○│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新竹縣關│11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1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17時│西鎮渣打│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8分許 │銀行關西│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Mio C728 7吋│ │分行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超大螢幕汽車專用衛星導│ │ │ │ │詐欺取財│ ││ │ │ │航1台之資訊,致乙○○ │ │ │ │ │罪 │ ││ │ │ │陷於錯誤,在網頁上競標│ │ │ │ │ │ ││ │ │ │並得標後,以ATM轉帳方 │ │ │ │ │ │ ││ │ │ │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將│ │ │ │ │ │ ││ │ │ │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6 │寅○○│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8年8月 │財團法人│7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15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16時│農漁會南│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2分許 │區資訊中│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harpWX-T91 │ │心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手機1支之資訊,致莊幸 │ │ │ │ │詐欺取財│ ││ │ │ │樹陷於錯誤,在網頁上競│ │ │ │ │罪 │ ││ │ │ │標並得標後,以ATM轉帳 │ │ │ │ │ │ ││ │ │ │方式於右列之時間、地點│ │ │ │ │ │ ││ │ │ │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7 │辛○○│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臺中市西│10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15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16時│屯區臺中│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30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40分許 │港路二段│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HTC手機P3702│ │128之3號│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勝利機1支之資訊,致莊 │ │ │ │ │詐欺取財│ ││ │ │ │幸樹陷於錯誤,在網頁上│ │ │ │ │罪 │ ││ │ │ │競標並得標後,以網路 │ │ │ │ │ │ ││ │ │ │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地點將款項匯入詐騙集│ │ │ │ │ │ ││ │ │ │團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8 │辰○○│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臨櫃匯款│7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劉妙│18日17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8時 │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芳之女│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46分許 │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手機1支之資 │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訊,致辰○○陷於錯誤,│ │ │ │ │詐欺取財│ ││ │ │ │在網頁上競標並得標後,│ │ │ │ │罪 │ ││ │ │ │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 │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9 │卯○○│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縣新│12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21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8日22時│莊市幸福│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50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10分許 │路749號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PS360G+搖桿+│ │板信銀行│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三國無雙遊戲片+HDMI線 │ │ │ │ │詐欺取財│ ││ │ │ │乙組電視遊樂器之資訊,│ │ │ │ │罪 │ ││ │ │ │致卯○○陷於錯誤,在網│ │ │ │ │ │ ││ │ │ │頁上競標並得標後,以 │ │ │ │ │ │ ││ │ │ │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地點將款項匯入詐騙集│ │ │ │ │ │ ││ │ │ │團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 │ │ │ │ │ │├──┼───┼────┼───────────┼────┼────┼────┼───────┼────┼───┤│ 10 │午○○│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市八│5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2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8時 │德路2段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15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許 │306號2樓│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國賓電影票16│ │永豐銀行│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張、威秀電影票10張之資│ │ │ │ │詐欺取財│ ││ │ │ │訊,致午○○陷於錯誤,│ │ │ │ │罪 │ ││ │ │ │在網頁上競標並得標後,│ │ │ │ │ │ ││ │ │ │以ATM轉帳方式於右列時 │ │ │ │ │ │ ││ │ │ │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右│ │ │ │ │ │ ││ │ │ │所示之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11 │丙○○│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縣中│11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8日2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8時 │和市中正│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47分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52分許 │路880號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Ericsson│ │合作金庫│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K980i手機1支之資訊,致│ │銀行 │ │ │詐欺取財│ ││ │ │ │丙○○陷於錯誤,在網頁│ │ │ │ │罪 │ ││ │ │ │上競標並得標後,以ATM │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2 │癸○○│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郵局臨櫃│7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9日19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0日某時│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 │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易遊網旅遊卷│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之資訊,致癸○○陷於錯│ │ │ │ │詐欺取財│ ││ │ │ │誤,在網頁上競標並得標│ │ │ │ │罪 │ ││ │ │ │後,以匯款方式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將款項匯入如右│ │ │ │ │ │ ││ │ │ │所示之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13 │壬○○│97年8月 │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郵局網路│52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9日22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23時│銀行 │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52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許 │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數位相機│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1台之資訊,致壬○○陷 │ │ │ │ │詐欺取財│ ││ │ │ │於錯誤,在網頁上競標並│ │ │ │ │罪 │ ││ │ │ │得標後,以郵局網路銀行│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 │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騙│ │ │ │ │ │ ││ │ │ │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4 │酉○○│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台北市內│10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19日某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19日16時│湖區永豐│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許 │銀行新湖│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音樂劇獅子王│ │分行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門票2張之資訊,致簡佩 │ │ │ │ │詐欺取財│ ││ │ │ │鈺陷於錯誤,在網頁上競│ │ │ │ │罪 │ ││ │ │ │標並得標後,以ATM轉帳 │ │ │ │ │ │ ││ │ │ │方式於右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 │ │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騙│ │ │ │ │ │ ││ │ │ │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5 │庚○○│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基隆市七│45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0日23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1日8時 │堵區明德│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54分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38分許 │1號171號│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Canon IXUS80│ │基隆郵局│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IS相機1台之資訊,致曹 │ │ │ │ │詐欺取財│ ││ │ │ │嘉玲陷於錯誤,在網頁上│ │ │ │ │罪 │ ││ │ │ │競標並得標後,以ATM轉 │ │ │ │ │ │ ││ │ │ │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 │ │ │ │ │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6 │己○○│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8年8月│台北縣樹│12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0日某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0日9時 │林市大同│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29分許 │郵局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PS360G+搖桿+│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三國無雙遊戲片+HDMI線 │ │ │ │ │詐欺取財│ ││ │ │ │乙組電視遊樂器之資訊,│ │ │ │ │罪 │ ││ │ │ │致己○○陷於錯誤,依詐│ │ │ │ │ │ ││ │ │ │騙集團所留電話 │ │ │ │ │ │ ││ │ │ │0000000000聯絡後,以匯│ │ │ │ │ │ ││ │ │ │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地點│ │ │ │ │ │ ││ │ │ │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詐│ │ │ │ │ │ ││ │ │ │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7 │戊○○│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彰化縣某│45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1日某時│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1日11時│處台北富│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17分許 │邦銀行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Ericsson│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K810i手機1支之資訊,致│ │ │ │ │詐欺取財│ ││ │ │ │戊○○陷於錯誤,在網頁│ │ │ │ │罪 │ ││ │ │ │上競標並得標後,以ATM │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8 │甲○○│97年8月 │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8月 │屏東縣鹽│6000元 │郵局頭份分局帳│犯刑法第│處有期││ │ │22日9時 │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22日11時│埔鄉鹽埔│ │號000-00000000│339條第1│徒刑7 ││ │ │許 │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47分許 │郵局 │ │53645號帳戶 │項、第28│月 ││ │ │ │偽刊登拍賣SonyEricsson│ │ │ │(曾國華) │條之共同│ ││ │ │ │K810i手機1支之資訊,致│ │ │ │ │詐欺取財│ ││ │ │ │方誌涵陷於錯誤,在網頁│ │ │ │ │罪 │ ││ │ │ │上競標並得標後,以ATM │ │ │ │ │ │ ││ │ │ │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地│ │ │ │ │ │ ││ │ │ │點將款項匯入如右所示之│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 │ │ │ │ │ │├──┼───┼────┼───────────┼────┼────┼────┼───────┼────┼───┤│ 19 │子○○│97年10月│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97年10月│郵局臨櫃│244470元│國泰世華銀行南│犯刑法第│處有期││ │ │2日起 │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自│31日某時│ │ │高雄分行帳號01│339條第1│徒刑7 ││ │ │ │稱「陳琪璜」之人以即時│許 │ │ │0-000000000001│項、第28│月 ││ │ │ │通(MSN)向子○○佯稱 │ │ │ │帳戶 │條之共同│ ││ │ │ │:其為保盛投顧公司員工│ │ │ │(吳耿祥) │詐欺取財│ ││ │ │ │,投資海外股市可以賺取│ │ │ │ │罪 │ ││ │ │ │相當豐厚之財富云云,致│ │ │ │ │ │ ││ │ │ │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匯款至如右所示詐騙│ │ │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