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鄰○里○街
47巷4號
居台北縣土城市○○街1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
211巷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承包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在苗栗縣造橋鄉豐湖
村台13甲線南下10.8公里處埋設電纜管路工程之現場施工負
責人,丙○○係前揭工程之現場監工,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前揭工程施工期間,乙○○、丙
○○本應注意因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安全設施,夜間應有
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且依現場狀況,其交通管制設施,應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就關於「用於四車道以
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之佈設圖
例來規劃設置等情,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暮光、路面狀態
乾燥、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2 人竟
未依上揭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迨於同日18時許,甲○○
騎乘車牌號碼JT7-75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現場未架
設圍籬或裝置警示燈之警告標誌,造成甲○○因突見有道路
施工情形,一時閃避不及,而擦撞擺設於路肩之交通錐後,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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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魏佑│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
│ │卿之供述 │車牌號碼JT7-751號重型機車 │
│ │ │行經前揭施工路段發生車禍,│
│ │ │及前揭施工路段未依規定佈設│
│ │ │施工警告燈號等事實。 │
│ │ │ │
├─┼───────────┼─────────────┤
│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車牌號碼JT7-751號重型機車 │
│ │:(96) 08068)、道路交│行經前揭施工路段發生車禍之│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 │ │
│ │ │ │
│ │ │ │
├─┼───────────┼─────────────┤
│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因該車│
│ │97年12月17日出具之第 │禍受有右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 │E1975號診斷證明書、行 │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 │
│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 │
│ │97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 │ │
│ │證明書各一份 │ │
├─┼───────────┼─────────────┤
│五│被告乙○○、丙○○於警│被告乙○○、丙○○等2人分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別為前揭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
│ │ │人及現場監工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