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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益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益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益豐有5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期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甫於98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E─8778號自用小客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其在彰化縣住處,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 公里700 公尺造橋收費站(苗栗縣造橋鄉轄內)時,因體內酒精代謝影響,意識不清,無法繳納回數票,且左前輪又擦撞收費站之安全島,渾身酒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益豐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五)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六)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七)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黃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黃益豐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益豐已有5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次酒後無照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上,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徐 一 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84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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